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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纪军、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纪军
王某某
涂娟娟(辽宁瑾思律师事务所)
李程宇(黑龙江窦志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瑾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军、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纪军、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李程宇,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证人王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案涉200000元借款是赵国军向朱某某所借,并由纪军、王某某进行担保。本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赵国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200000元借款是向王某所借,二人不能向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纪军、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纪军、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证人王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案涉200000元借款是赵国军向朱某某所借,并由纪军、王某某进行担保。本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赵国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200000元借款是向王某所借,二人不能向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纪军、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纪军、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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