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麦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麦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麦某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顾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7,000元;2.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电话费及交通费750元(电话费每月300元、交通费每月200元,按一个半月计算500元×1.5个月=750元)。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麦某信息公司从事采购经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500元。2018年6月14日,麦某信息公司以朱某某研发的产品未得到市场认可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朱某某认为解除的实际原因系麦某信息公司因策略调整关闭上海办事处而导致。朱某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7.4条约定“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因甲方策略调整关闭上海办事处要求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将支付6个月的薪资作为补偿金”,故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按约支付上述约定补偿金。上述条款的约定,系因麦某信息公司在2016年1月曾发生过突然与员工解约的情况,事后又再要求已被解约的员工重新入职工作,故新签约的员工为确保自身的权益,要求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上述7.4条款,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关于电话费及交通费,朱某某每月以报销方式,由麦某信息公司转账支付。
另,朱某某于2018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中包括了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支付上述补偿金,但仲裁并未针对该项申请作出裁决,而是裁决麦某信息公司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64.66元。朱某某认为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与自己主张的补偿金并不矛盾,两者可以并存,朱某某服从仲裁该项裁决,且麦某信息公司也已实际支付该钱款,但坚持本案诉请,要求麦某信息公司还需按约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补偿金57,000元。
麦某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第7.4条所述“上海办事处”即指麦某信息公司本身,而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是指麦某信息公司关闭不经营且已经注销的情况,上海办公地点的退租、搬离与朱某某的解约无关。现麦某信息公司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团队研发产品未得到市场认可,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双方从未对电话费及交通费有过约定,且实际也从未发放,不同意支付。
另,朱某某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就是违法解除赔偿金,只是在计算金额时适用了《劳动合同》第7.4条的约定。现朱某某的申请已经过仲裁处理,且麦某信息公司已支付仲裁裁决的违法解约赔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就是劳动法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朱某某现提出的补偿金与违法解约赔偿金之间存在冲突,不能同时适用。如果法院判决支持朱某某的诉请,麦某信息公司对朱某某主张的补偿金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进入麦某信息公司从事采购经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某某每月工资9,500元,麦某信息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为:“……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4、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因甲方策略调整关闭上海办事处要求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将支付6个月的薪资作为补偿金。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后,甲、乙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则按劳动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018年6月14日,麦某信息公司出具《重大业务重组通知》,内容显示:“……三、上海麦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项目组研发的产品未得到市场的认可,现对上海麦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项目组的成员杨某、张某某、方某、李某某、成某某及朱某某六人,进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今天(6/14)完成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2N赔偿处理……”朱某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
同日,麦某信息公司同时发出《办公地址临时调整通知》,内容显示:“上海麦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进行业务重组,为资源整合,降低成本,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公司原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XXX幢XXX室,从即日起(6/14)退租,新办公地址尚在装修中,临时公司联系地址为母公司总部,即苏州市吴中区XXX路XXX号……三、上海麦某工作地点从明天开始,临时办公地址调整至母公司总部,原有员工解除合同后,如有异议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因公司地址临时调整给大家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敬请谅解!”
2018年6月26日,朱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某某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显示,朱某某的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700元;2.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57,000元;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支付2018年3月至6月的年终奖2,375元;4.支付5月及6月的电话费及交通费报销1,000元。
2018年7月31日,朱某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申诉请求为:1.支付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0元及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工资4,7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00元;3.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年终奖2,375元;4.支付201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的电话费及交通费共计750元。
仲裁庭审中,朱某某相关表述为:麦某信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第7.4条约定主张6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705号仲裁裁决:一、麦某信息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0元及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工资4,750元;二、麦某信息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朱某某2018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年终奖2,375元;三、麦某信息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64.66元;四、对朱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重大业务重组通知、办公地址临时调整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麦某信息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XXX幢XXX室。麦某信息公司同时确认该办公地点于2018年7月搬离,之后麦某信息公司在上海没有新的办公地址,现办公地址在麦某信息公司的母公司即股东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另双方一致确认,麦某信息公司已实际全部履行仲裁裁决。
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麦某信息公司与其母公司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四份,证明员工于每月15日左右申请报销上个月的费用,由麦某信息公司的财务将报销明细发送给母公司,因朱某某系3月12日入职,故3月报销款为300元,4月报销款为500元,但该些邮件现已无法进行演示。
2、朱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16日收入300元、2018年5月9日收入500元,两笔交易的对手信息均显示“黄某某”。与上述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麦某信息公司每月以报销方式发放电话费及交通费。
麦某信息公司对证据1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篡改的可能,公司从不会为员工报销电话费和交通费;对证据2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钱款系朱某某与黄凯艳之间的个人往来,与麦某信息公司无关,如由公司报销,则应当同工资支付方式由麦某信息公司的账户支付。
关于上述证据1的电子邮件,因麦某信息公司对此有异议,且朱某某未能演示原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麦某信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的第1项诉请,即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7,000元。根据麦某信息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发出的《重大业务重组通知》,其解除朱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产品项目组研发的产品未得到市场的认可”,该解除理由显然并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7.4条约定的“因甲方策略调整关闭上海办事处要求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朱某某主张麦某信息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因则为麦某信息公司关闭了其在上海的办公地点,本院认为麦某信息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同步发出的《办公地址临时调整通知》表明,其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将上海原办公地点做退租处理,并着手装修新的办公地点,临时将办公地址调整为母公司总部,故该办公场所的变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第7.4条约定的“关闭上海办事处”的情形。更何况,现并无证据表明麦某信息公司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与其在上海办公地点的变更存在必然联系,故朱某某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按约支付违法解约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因麦某信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所在的产品项目组研发的产品未得到市场的认可的情形,且该理由亦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合法理由。故本院认定麦某信息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麦某信息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麦某信息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具体金额,并确认麦某信息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此外,朱某某主张约定补偿金和法定赔偿金可同时取得,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某的第2项诉请,即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电话费及交通费750元。朱某某主张麦某信息公司以报销方式每月支付员工上述费用,虽提供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如同在证据认证部分所述,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另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对手信息与交易日期及金额均无法印证朱某某的该项主张,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每月以报销款方式支付电话费及交通费有过书面约定,故本院对朱某某的主张难以采信。同时,即便如朱某某所述存在过报销支付的事实,但其并未就2018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电话费及交通费提供相关支出凭证。综上,朱某某要求麦某信息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电话费及交通费75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朱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麦某信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而有执行内容部分,因麦某信息公司已全部实际履行,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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