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占国特别授权代理
向某宜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王丽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宜,宜昌开发区哲轩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向某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向某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王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宜系宜昌开发区哲轩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9月21日其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上上城A2-2的一户业主制作的阳光房完工,当天被告向某宜通过熟人联系到原告朱某某,欲将此阳光房的保洁工作交其完成。双方口头约定:保洁工作的总报酬为300元,1天内做完,原告朱某某可以自行再邀他人一起完成此项工作。随后原告朱某某给童小红打电话征求其是否愿意同他一起前往该阳光房做保洁,每人150元,一天做完,童小红表示同意。2013年9月22日,两人自带清洁工具一早来到了上述阳光房开始进行保洁工作。下午被告向某宜拿来一副升降梯用来辅助原告朱某某做房顶的清洁工作(该升降梯现已查无所踪)。下午五点多,原告朱某某登梯做房顶清洁时,升降梯上端突然垂直下滑致使其掉下地摔伤。当时在一旁扶助梯子的童小红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被告向某宜及其原告朱某某的家属肖勇,随后相关人员一起同120救护车将原告朱某某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时,被告向某宜对原告朱某某支付了700元。住院期间,原告朱某某的母亲及妻子赵华荣对其进行了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法律关系的认定;2、过失及责任划分;3、损失的认定。
1、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向某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口头协商的内容也各执一词。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向某宜关于报酬、人员、时间与其作如下约定:按天计酬,每人每天150元,喊2-3个人,一天做完。被告向某宜却认为是按包干300元支付报酬,不过问原告朱某某再邀别的哪些人,一天做完。若被告向某宜不限定总报酬数额,则对于相同的工作任务可能为此多支付150元,但根据人们在经济往来中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习惯,可见原告朱某某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再结合证人童小红从原告朱某某手中领取150元工资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宜的辩称更趋于客观真实。原告朱某某邀约童小红前往阳光房做保洁,与被告向某宜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自备劳动工具,而被告向某宜要求原告朱某某在一日内完成阳光房的保洁,劳动报酬亦为一次性结清,综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向某宜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认为本案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过失及责任划分。原告朱某某并非初次从事保洁工作,技能相对熟练,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有注意义务,特别是在进行诸如擦房顶爬高、踩踏这些较为危险的操作行为时更应当引起高度注意。从维护自身安全的角度而言,对于原告朱某某在使用升降梯时摔伤,其自己应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某宜为原告朱某某提供了辅助工具升降梯,现已无法查实该梯是否存在瑕疵、缺陷或故障;且被告向某宜也没有举证在原告朱某某使用升降梯之前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加之被告向某宜在可选范围内没有选择正规保洁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故被告向某宜在这一事件中具有一定的指示、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向某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3、损失的认定。①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25761.95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5761.95元。②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5451.6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原告朱某某住院24天、医嘱病休2月,误工时间为84天,故误工费为5452.64元(23693元/365天×84天),原告朱某某只主张误工费5451.60元,其余的视为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17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朱某某之妻赵华荣一人,因其未提供赵华荣的具体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1557.9元(23693元/365天×24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④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朱某某提交了正式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⑥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受害人的实际受伤情况,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4691.45元,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60%即20814.87元;被告向某宜承担40%即13876.5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还应支付13176.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76.5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向某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0元,被告向某宜负担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法律关系的认定;2、过失及责任划分;3、损失的认定。
1、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向某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口头协商的内容也各执一词。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向某宜关于报酬、人员、时间与其作如下约定:按天计酬,每人每天150元,喊2-3个人,一天做完。被告向某宜却认为是按包干300元支付报酬,不过问原告朱某某再邀别的哪些人,一天做完。若被告向某宜不限定总报酬数额,则对于相同的工作任务可能为此多支付150元,但根据人们在经济往来中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习惯,可见原告朱某某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再结合证人童小红从原告朱某某手中领取150元工资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宜的辩称更趋于客观真实。原告朱某某邀约童小红前往阳光房做保洁,与被告向某宜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自备劳动工具,而被告向某宜要求原告朱某某在一日内完成阳光房的保洁,劳动报酬亦为一次性结清,综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向某宜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认为本案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过失及责任划分。原告朱某某并非初次从事保洁工作,技能相对熟练,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有注意义务,特别是在进行诸如擦房顶爬高、踩踏这些较为危险的操作行为时更应当引起高度注意。从维护自身安全的角度而言,对于原告朱某某在使用升降梯时摔伤,其自己应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某宜为原告朱某某提供了辅助工具升降梯,现已无法查实该梯是否存在瑕疵、缺陷或故障;且被告向某宜也没有举证在原告朱某某使用升降梯之前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加之被告向某宜在可选范围内没有选择正规保洁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故被告向某宜在这一事件中具有一定的指示、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向某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3、损失的认定。①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25761.95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5761.95元。②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5451.60元,其未提供有效的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原告朱某某住院24天、医嘱病休2月,误工时间为84天,故误工费为5452.64元(23693元/365天×84天),原告朱某某只主张误工费5451.60元,其余的视为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17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朱某某之妻赵华荣一人,因其未提供赵华荣的具体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1557.9元(23693元/365天×24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④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朱某某提交了正式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⑥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受害人的实际受伤情况,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4691.45元,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60%即20814.87元;被告向某宜承担40%即13876.5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还应支付13176.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76.5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向某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0元,被告向某宜负担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之华
书记员:杨德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