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女,出生于1955年11月24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出生于1948年10月10日,汉族,住址,系被告丁某某之夫。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环,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成刚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累计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年息20%。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曹成刚,并由被告曹成刚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条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成刚拒不还款。被告曹成刚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闫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学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曹成刚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交付借款24万元。原告自愿将借款交付给我,让我帮她放贷以赚取高额利息,我本人未实际使用。另被告闫学芳对上述借款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闫学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曹成刚分三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并约定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每年利息为2万元,5万元的借款每年利息为1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的期间,被告曹成刚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未再偿还其他借款。2015年2月28日、6月22日、7月22日,被告曹成刚重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注明为“今借孙玉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年利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到孙玉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为期一年整,年息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孙玉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为期一年,年息贰万元整(20000.00元)”。之后,被告曹成刚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曹成刚认为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万元及全部借款是由原告委托其借给他人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成刚与被告闫学芳于199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成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曹成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成刚认为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万元及全部借款是由原告委托其借给他人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成刚与其妻子闫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曹成刚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曹成刚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曹成刚与闫学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成刚、闫学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曹成刚、闫学芳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曹成刚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成刚、闫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曹成刚、闫学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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