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郑小乐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乐。(未出庭)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组织代码证号: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小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郑小乐申请追加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乐、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郑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25886元,被告张某对工时费、涂装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鉴定费1450元;3、停车费270元。因被告郑小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小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25606元的70%为179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小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18元,原告朱某某承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郑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25886元,被告张某对工时费、涂装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鉴定费1450元;3、停车费270元。因被告郑小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小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25606元的70%为179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小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18元,原告朱某某承担752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