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劲松,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XXX弄X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GEL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劲松与被告上海合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全医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以朱劲松为原告、合全医药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被告合全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范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共计21.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72.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安全、健康、环保管理部门负责人。2018年9月29日,被告以不正当理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拒绝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先后供职于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存在一定的互相持股关系,原告每年可享有5天的法定年休假和10天的福利年休假,原告之前在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年休假可以带入被告来休,且被告发某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也认可截止到2018年9月原告的未休年休假累计为21.5天,故被告应支付21.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合全医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每年可享有5天的法定年休假,被告处无福利年休假。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同年9月29日离职,经折算只能休1天的法定年休假,原告已休完,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合全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合全医药公司与朱劲松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均将公司的规程、SOP定义为公司保密信息。并且合全医药公司所属的药明康德集团曾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和发邮件给全员的方式,三令五申地告知员工不允许私自复制笔记本电脑信息至硬盘上。被告监测到原告在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数次复制笔记本电脑里的信息到其他设备上,复制信息包括《密闭设施使用指南》、《职业卫生采样计划》、《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原则》、《职业危害因素控制程序》、《员工急救管理程序》、《粉尘安全管理程序》、《工业卫生风险定性评估规定》等信息,上述信息都属于公司的SOP(标准操作程序)。根据2017年9月8日版《药明康德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复制、摘抄、传送公司秘密资料行为的员工,公司将处于留司查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针对被告合全医药公司的反请求,原告朱劲松辩称,2018年7月3日起电脑频繁出现死机情况,导致文件存在丢失风险,故原告对文件打包复制备份至被告的移动硬盘中,原告复制的打包文件数量多达1千多份,其中包含原告自己的复习资料、网上下载文件以及被告主张的SOP,原告并非仅就SOP文件单独复制,故原告并非恶意复制SOP文件。被告所主张的SOP文件都不是被告的原创文件,均是常识性的文件,生产性企业均会涉及到这些文件。另外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文件《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并非系原告入职后发某给原告的文件,不能作为被告解除的依据。因此不同意被告的上述反请求。
原告朱劲松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01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朱劲松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朱劲松签署的《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2017年9月8日版《药明康德奖惩管理制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人事部门邮件、请假申请截图,旨在证明2018年1月由被告人事部门发某邮件给原告,确认原告2017年剩余年休假8.5天,2018年剩余年休假15天,共计23.5天,原告之前在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年休假可以带入被告来休。请假申请,因原告离职无法进入系统当庭演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请假申请截图,无法当庭演示,真实性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系第三方公司的邮件,与被告无关,原告2018年7月1日才入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请假申请截图未当庭演示,故本院对请假申请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事部门邮件系案外人发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了短信详单原件、通话详单原件、报修邮件,硬盘采购信息,其中短信详单原件、通话详单原件旨在证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笔记本电脑频繁出现问题向被告IT部门进行报修,被告IT工程师会发某短信代码至原告手机里以完成解锁,短信详单中1069开头的短信均是被告IT后台所发,通话详单中XXXXXXXXXX电话是被告IT的报修电话;报修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修进行确认,故原告无恶意复制被告文件,完全是为了防止文件丢失才复制备份;硬盘采购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复制文件至被告所购买的移动硬盘中,移动硬盘也于原告离职当天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对短信详单和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针对电脑故障的报修,被告有且只有2个报修平台:其一为拨打XXXXXXXXXX电话报修;其二为发某电子邮件至helpdesk@wuxiapptec.com报修,成功报修后,IT部门会将保修的内容及处理结果以电子邮件形式发某至报修人的邮箱。被告并未设置短信报修平台,短信详单中的1069开头的短信平台并非被告所持有或控制。2018年7月3日并无任何原告的电脑报修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报修单也可显示,原告的报修内容仅是账户、公共盘或邮箱权限解锁,并不涉及电脑硬件损伤或死机,故原告主张因电脑死机,为防止文件丢失而进行文件拷贝是不符合逻辑的;关于报修邮件,因原告电子邮箱已被注销,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根据被告IT后台记录,可以看到朱劲松曾在2018年7月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6日提交过报修申请;对于移动硬盘,被告确认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向被告归还过一个移动硬盘,但是该移动硬盘上没有任何资产编号和标记,并且被告也未找到该硬盘的采购记录,故无法证明该移动硬盘是由被告采购,被告在这个硬盘中发现了IT后台服务器监控到的朱劲松拷贝列表上的部分文件,但被告无法确认朱劲松是否将该硬盘中的文件另行复制到其他设备上。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短信详单和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曾于在2018年7月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6日提出过保修,故本院对于2018年7月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6日的4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硬盘采购信息,仅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关于原告离职时交接的移动硬盘的所有权归属,以本院认定为准。3、被告提供了2018年6月27日药明康德合规部发给药明康德所有分公司、子公司全员的邮件及(2019)沪浦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该邮件已经过公证,《药明康德奖惩管理制度》中关于保密的规定已向原告公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对邮件及34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药明康德奖惩管理制度》并非系原告入职后发某给原告的,不能作为被告解除的依据,该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效力存疑。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邮件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4、被告提供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346号公证书,并当庭演示了346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内容以及原告朱劲松USB拷贝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复制了被告SOP等业务信息,该等业务信息构成公司的保密信息;原告提出异议对34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并非恶意复制,且这些文件并非被告原创,生产性企业均会涉及到这些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当庭演示了34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与原告朱劲松USB拷贝记录能够对应,故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5、被告提供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目前电脑中还保留一些秘密信息;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348号公证书的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已经将电脑交还给被告,无法证明是否经过删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6、被告提供了2017年11月15日合全药业制度办发给原告的邮件及(2019)沪浦证经字第582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处有奖惩制度《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原告对此知晓;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对58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2017年11月15日发某邮件的时候原告还未入职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入职后被告也未向其提供奖惩制度。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邮件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劲松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同日与被告合全医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与被告签订《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规定“公司保密信息”是指本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口头交流或观察等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从公司获取的专有信息、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技术资料、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研究资料和与研究相关的资料、产品计划、产品、服务、客户名单及客户(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于受雇期间曾因业务往来而接触的公司客户)、业务协作及商业交易、市场、软件、发展、发明、程序、配方、技术、设计、数据、图样、管理、硬件管理、计算机程序、数据库、业务计划、市场营销、公司SOP、客户SOP、公司与客户间的协议、财政预算及业务信息等。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合全药业制度办”向原告等其他员工发某主题为“管理制度发布通告”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等6个管理制度。《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第1.3“适用范围”规定,“本制度适用于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各分公司、子公司”;第3.3“处罚细则”的3.3.3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复制、摘抄、传送公司秘密资料的,将被留司查看至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6日向原告发某电子邮件确认保修工单已被创建。2018年8月6日原告两次拨打XXXXXXXXXX被告电脑报修电话。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6日将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复制传送至被告所有的移动硬盘中,其中7月16日的复制内容包含了22个SOP文件。
2018年9月29日,被告合全医药公司以原告朱劲松“拷贝大量公司科研信息和其他内部商业秘密信息,公司要求其删除相关信息,但原告置若罔闻拖延多日拒不改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已超过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018年10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2、2017年度8.5天、2018年度13天共计2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87,858.84元;3、2018年年终奖143,100元。2018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均未支持。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工作。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2018年每年可享有5天的法定年休假,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和7月24日已休年休假2天。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双方确认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年休假能否跨年度使用。原告主张2017年、2018年每年
其享有5天法定年休假和10天福利年休假,因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故原告可将2016年、2017年在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的剩余年休假带入2018年被告处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剩余21.5天的未休应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行年休假跨年安排以及存在福利年休假,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7年的年休假,原告庭审中自认已休16.5天,故被告无需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8年的年休假,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同年9月2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原告2018年可享有1天的年休假,原告已于2018年7月19日和7月24日休年休假2天,故被告无需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即解除通知书中的《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能否对原告适用。本院认为,《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第1.3“适用范围”规定,“本制度适用于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各分公司、子公司”,鉴于双方确认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控股公司,原告也确认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过附件中有《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的电子邮件,虽然2017年11月15日原告尚在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工作,但鉴于被告与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本院认定《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对原告适用。其次,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未经批准,私自复制、摘抄、传送公司秘密资料”。本院认为,第一、就原告复制传送文件的起因而言,原告主张因电脑频繁出现问题、老死机,完全是为了防止文件丢失才复制备份SOP文件,但原告并无恶意;被告主张原告报修内容仅是账户、公共盘或邮箱权限解锁,并不涉及电脑硬件损伤或死机,故原告主张因电脑死机为防止文件丢失而进行文件拷贝是不符合逻辑的,且2018年7月3日并无原告报修记录,而原告自2018年7月5日、7月7日在电脑无故障的情况下已开始复制备份文件。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1069开头的短信内容系被告IT后台所发,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IT后台分别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13日、7月18日、7月23日向原告手机发某1069开头的短信和9位数验证码对原告电脑进行维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确于2018年7月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申请报修电脑,且8月6日当天原告还两次拨打了被告XXXXXXXXXX报修电话向被告申请报修电脑,可见原告电脑确实频繁出现问题,原告选择复制备份电脑中的文件,并无不当。第二、就原告复制传送文件的时间和内容而言,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最早申请电脑报修之前就已开始复制备份文件,且7月16日复制内容中包含了SOP文件。本院认为,就复制时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6日将笔记本电脑的文件复制传送至移动硬盘中,该时间段与报修电脑的时间段基本吻合。就复制内容,原告于2018年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复制备份的内容均未涉及SOP文件,虽然原告于7月16日复制备份的内容涉及到22个SOP文件,但原告于当日还同时复制了笔记本电脑中同一文件夹e:/File/项下的“【谷雨单词王】新概念英语”等8个zip文件,可见原告系打包备份,而非恶意选择SOP文件进行复制备份。第三、就原告复制备份的载体而言,原告主张复制传送所用的载体系被告所购买的移动硬盘,并没有随意用其他硬盘进行操作;而被告主张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向被告归还过一个移动硬盘,但该移动硬盘上没有任何资产编号和标记,且被告也未找到该硬盘的采购记录,故主张无法证明该移动硬盘是由公司采购。就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办理离职时向被告归还了该移动硬盘,被告也予以接收,且并未拒绝,另外被告也确认在归还的移动硬盘中发现了原告复制的文件,故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原告复制备份的载体系被告所有的移动硬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客观上存在复制传送属于公司保密信息的22个SOP文件之行为,但从原告复制传送文件的起因、复制时间和内容以及复制载体来究其主观,原告并非恶意复制传送该22个SOP文件,该行为不符合被告《合全药业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中的“私自”之要义,系事出有因。被告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系违法解除,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149,77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
仲裁裁决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年终奖143,100元的裁决,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全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劲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
二、被告上海合全医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朱劲松2018年年终奖143,1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劲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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