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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同生活,2018年1月1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2014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分九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时,被告未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书面确认材料,原、被告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九次借款分别为:1、2014年1月,被告以其需支付前妻补偿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并于同年1月初交付给被告现金1万元。2、2014年1月初,被告以其至江苏淮安经营瓷砖生意需资金20万元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至2月18日共计自其农商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共计提取现金193993.97元,再加上身边存放现金,凑足20万元出借给被告,该款原告于2014年2月底于江苏淮安交付给被告(其中现金10万元,另10万元存入原告江苏淮安农业银行新开账户,原告将该银行卡及密码均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使用。3、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称其经营瓷砖生意仍缺资金,故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原告于2014年4月、6月、7月分别自其银行定期存款账户三次提取现金共计9万元,另再向原告父母借款现金1万元,凑足10万元出借给被告。4、2014年7月,被告称经营生意还需资金故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亦同意向其出借。原告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6日自其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其前夫案外人金某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共计取现103424元,原告于2015年2月底交付给被告借款现金10万元。5、2014年10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被告以需要赔偿给案外人钱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同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小姑夫案外人计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0万元,鉴于案外人计某不信任原告,要求原告亦于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遂亦于该《借条》上签字。随后,案外人计某自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再交付给被告,现因该款原、被告尚未归还案外人计某,故案外人计某拒绝向原告提供银行取现凭证原件。6、被告以进货还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但原告已无力向其出借,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其使用,原告同意了,遂于2015年5月起,原告将其上海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及案外人金某名下民生银行及平安银行信用卡陆续出借给被告,被告共计使用上述信用卡金额为166916.16元。7、2016年1月份,原告将其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及案外人金某名下上海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原告2016年2月1日于案外人金某定期存款账户,并于2016年2月16日自其本人定期存款账户共计取现71224元,原告2016年2月将其中7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8、2017年1月,被告又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自案外人金某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取现38755元后,加上身边部分现金,凑足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9、2017年1月,被告以生意亏损需7万元支付房租及货款为由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2017年1月13日自其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取现39355元并于同年2月4日自案外人金某定期存款账户取现3万元,凑足7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若工程盈利会向原告多归还5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借条》上错误记载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承诺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2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2018年7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该《借条》所载120万元中,105万元系借款本金,另15万元系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之借款利息。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同生活,2017年11月10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本案所涉《借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确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及2017年12月10日《借条》,但原、被告间并非借贷关系。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青春损失费”,被告称无资金,原告提出被告位于江苏淮安工程开展后再支付,被告为了让原告不再争吵遂表示同意,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同意。在被告出具《借条》过程中,原告又要求被告于《借条》中记载“增补项目”50万元,被告只能按照原告要求出具。而2017年11月10日晚6时许,原告至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发生冲突,被告接到其父母通知后于当晚10时许返回家中,原告将刀架在脖子上并宣称要从楼上跳下以此胁迫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只能按照其要求出具,实际被告从未获得原告交付的《借条》所载之借款。原、被告间除本案所涉2016年1月26日及2017年12月10日《借条》外,被告还曾于2017年年初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条》,但原、被告双方和好后,原告就将该《借条》撕毁。其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本案系争借款。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现金或信用卡、银行卡。对于原告主张第1笔借款系被告为支付其前妻补偿款所借,但被告与前妻离婚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不可能迟至2014年才支付前妻补偿款,故原告所述借款理由并不成立。被告自行经营生意,其本人名下有银行卡,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无银行卡之情况。另,原告2014年至2017年间并无工作,其本人消费支出较大,故其支出可能系其个人所用。反之,被告还将其本人信用卡交给原告使用,拖欠银行20余万元,该款亦系被告自行归还。综上,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同生活。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另加工程增补项目中伍拾萬元正”)。2017年,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承诺还款方式为:1、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2万元;2、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3、2018年7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借条》,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间,其以现金或将信用卡、银行卡及密码直接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方式交付本案系争借款共计105万元,另《借条》所载15万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之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原、被告间并非借贷关系,被告系受到原告胁迫,无奈之下向其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现金或银行卡等。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条》确系被告出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借条》是否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被告辩称受到原告胁迫无奈之下向其出具本案所涉《借条》,被告在无端出具大额《借条》后并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与常理不符,且结合原、被告间2018年1月15日录音,被告亦多次确认本案所涉落款时间2017年11月10日《借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被告出具《借条》时被胁迫之事实,被告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其二,本案系争借款原告是否交付。原告主张其通过交付现金、或将信用卡、银行卡及密码直接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方式交付本案系争借款本金共计105万元,被告则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现金或银行卡等。原告主张其以直接将信用卡、银行卡交付给被告使用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录音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关系、经济实力等,确认原告共计交付被告借款本金现金5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更正。至于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原、被告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
  二、对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朱某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杨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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