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系原告表哥)。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某(系赵某妻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赵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赵某通过张玉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00元。同时张玉在被告承包的风电工地帮工,2014年冬天张玉收取被告5000元,2015年2月9日张玉收到被告给付的风电工地工资3000元。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辩称2014年冬天张玉收取的5000元就是归还的此笔借款,只是没有抽回借条。张玉说这5000元是他在被告工地帮工的工资。而张玉在2015年2月5日还收取过被告的工资3000元。张玉庭审中说他在被告工地帮工,被告答应给他10000元的工资,而被告予以否认,只是说让张玉去帮忙,双方没有谈工资,干活结束后给付了张玉3000元的工资。故张玉2014年冬天收取的被告的5000元无证据证实为工资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该笔借款5000元,未收取利息应视为原告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王某某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安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