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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刘玉聪(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7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7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

审判长:李利新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赵闰雪

书记员: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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