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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下石河村北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原告朱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873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35666.68元、护理费5666.7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3547.7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27.48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34天)、用药明细各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原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唐山市医疗保险出院证各1份。
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挂号费收据2张,金额38734.31元。
3、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于2012年11月16日?à?¨?-???ì?-??é?2?·?o?é?2D?à?¨±ê×?£?×?êüé???è??eDY?¢?á?à2D??è??1?£
4、遵化市建明金昌采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云鹏身份证复印件、朱某驾驶证(准驾车型B2)复印件各1张,工资表复印件3张、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朱某及李云鹏(原告称其护理人)均系该单位职工,工资均为5000元/月。
5、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金额1400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1355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无驾驶本、行驶本、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车上为由,提出异议,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以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以过高且无纳税证明为由提出异议,另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仅是学徒。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入院时系被告朋友开车送往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各自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认定并不存在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核,该鉴定并不存在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天数,并未超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也无审核人、制表人等必要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朱某是单位司机,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873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23178.84元(39534元/年,214天)、护理费3682.62元(39534元/年,34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8475.7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到被告的车上,被告李某某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已经为原告开支了医药费15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某开支了15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开支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下石河村北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朱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遵化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34天,原告损失医疗费38734.31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某开支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赔偿义务主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折抵其应负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47933.04元。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开支现金1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实际由李某某再赔偿原告329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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