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黑龙XX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9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百事成”饲料17吨,总价款39100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以原告的业务员李某欠其鸡蛋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与李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坚决拒绝还款,故来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该案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是与李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李某处购买饲料,李某与原告之间关于买卖货款应该由原告向其另行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一谈话录像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偷录,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院关于录音录像证据效力答复规定,该录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录音录像证据应该与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证据效力,在该份证据中通过录像中几个人的对话并没有表达出原告在被告处拉饲料,至于17吨只是一个偶合的数字,并且该录音录像中李某也确实谈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承认其是原告的代理人,其是为原告在销售,该份证据在录制中被告是否收到胁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谈话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这些内容做明确的答复,作为证据应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该录音录像中并非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原告没有明确承认系从被告处购买的饲料,且没有其他有效合法的证据佐证,不具有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17吨饲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季某书面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亲自出庭,经过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不能作为书证使用,因其缺乏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出庭后言语前后矛盾,存在个人主观性,不能作为证据,在代理人询问时问其季某是谁,证人说不认识,后问在哪拉的货是谁经的手,证人回答说是在季某处,且季某是原告的管理员,故证人作证时主观性太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告申请其出庭,所以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该证人在庭审作证时前后矛盾,且因该批饲料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为同一标的,证人李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与李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前半部分正好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吨的饲料,也证实了李某是该笔交易的中介人,对于对话的后半部分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和李某均认可,通话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涉案17吨饲料交付的情况,应予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焦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李某是为原告拓展业务,所以才称货物是李某的,也证实了庭审中证人李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即货物的真正所有者是原告,李某只是为其开展业务,李某经营的是孵化鸡雏的业务,为原告拓展业务只是她的兼职副业,故李某手里不可能有饲料。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刘某某与李某联系,从李某处购买“百事成”牌饲料17吨,约定每吨2300元,总计39100元。该17吨饲料由李某直接送到被告刘某某在孙吴县的鸡雏孵化店,因被告刘某某与李某之前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均同意以该饲料款抵账,故交付饲料时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李某交付货款,也没有出具欠据。2017年10月25日,原告朱某以该17吨饲料系其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为由到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刘某某提管辖权异议,2017年11月1日,呼兰县人民法院以(2017)黑0111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件移送绥棱县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李某在孙吴县曾直接向证人焦某出卖过饲料1吨。另查明,原告朱某、证人李某均没有经营饲料的资质,李某也不是原告朱某的业务员。原告、被告和证人李某均从事孵化鸡雏行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某有就与被告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的责任,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朱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朱某提出的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3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平独任审判。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