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宏涛
王某某
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朱某、刘某某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正晔、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涛、黄正晔,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宣读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合伙记账员王宇的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朱某、刘某某无异议。王某某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朱某、刘某某无权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且王宇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的旁听,已经丧失了作为证人的资格,该证人是刘某某的外甥女,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
根据朱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朱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经营水产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出资80万元占40%股份、王某某出资10万元占40%股份、朱某出资5万元占20%股份,共出资95万元,由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三方如果有一方提出退出并终止该协议,珠海水产商店的固定资产由退出方负责。因朱某、王某某资金不足,未按股份比例出资,由刘某某出资80万元,公司盈利先由刘某某撤回资金。如出现亏损,三方均按个人的股份负责填补。如不履行协议,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协议的备注单上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合伙固定资产总额为228471元。2014年4月19日,各方出资均到账。合伙期间主要由王某某负责经营,决定进货品种及购销价格。朱某、王某某各自进行销售,所售价款交给记账员王宇保管,售货后未交回的货款按个人欠款记入财务明细,三方每日在财务明细上签字确认。合伙过程中,刘某某未参与经营。截至2014年6月27日,三方签字确认固定资产241131元、现金流量231551元、王某某欠款548605元、杨宇欠款245076元。2014年7月5日之后,王某某未经朱某、刘某某同意即不再参与合伙经营。截止2014年7月5日,王某某尚有货款347405元未交予记账员。朱某、刘某某多次找王某某要求清算未果。截至2014年7月9日,固定资产现值为16304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对合伙的固定资产及库存冻鱼进行了清点。固定资产现在合伙租用的南岗区跃进街钢材市场办公地点存放,由朱某、刘某某负责保管。库存冻鱼现存放于王某某租用的冷库场地。库存冻鱼的采购价格为206558元。现存合伙现金169411元。庭审过程中,朱某、刘某某要求库存冻鱼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诉讼中,本院限期要求三方自行清算,逾期三方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 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现有合伙财产包括固定资产163048元、库存冻鱼价值206558元、现金169411元以及王某某的欠款347405元,合计886422元。按照合作协议中出现亏损三方均按个人的股份负责填补的约定,三方出资额共计95万元,现有合伙财产886422元,实际亏损63578元,其中王某某按股份比例应承担亏损25431.20元。王某某出资10万元,扣除其承担亏损的部分,散伙时王某某应得合伙财产7456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朱某、刘某某出资额约占合伙的90%,故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主要按朱某、刘某某的意见处理,即固定资产归朱某、刘某某所有,库存冻鱼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返还欠款并给付朱某、刘某某相应的库存冻鱼价款,但上述款项中应扣除王某某应得的合伙财产7456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擅自退出合伙,退出合伙后亦不与其他合伙人及时清算,由其采购的冻鱼未能及时销售,由此导致的欠款未及时返还的利息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进行赔偿,库存冻鱼积压贬损亦应当按采购价给付朱某、刘某某。关于朱某、刘某某诉请王某某返还的欠款,应按王某某实际拖欠的数额347405元为准,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抗辩其欠款属合伙共同债权的主张,通过三方多次签字的“财务流量表”可以确认,三方已另行约定为个人欠款,应由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对外自行追收。朱某、王某某均有各自的销售渠道,应收的货款除朱某、王某某自己掌握外其他合伙人对此并不了解亦无法代表合伙进行收回,该款如属合伙的共同债权,在王某某不主动配合清算的情况下,该款会因债务人不明致使其他合伙人无从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问题,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刘某某、朱某
欠款347405元并支付利息4863.67元;
合伙固定资产(详见后附明细1)归朱某、刘某某所有;
库存冻鱼(详见后附明细2)归王某某所有,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王某某给付朱某、刘某某库存冻鱼价款131989.20元;
五、驳回朱某、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朱某、
刘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朱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 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现有合伙财产包括固定资产163048元、库存冻鱼价值206558元、现金169411元以及王某某的欠款347405元,合计886422元。按照合作协议中出现亏损三方均按个人的股份负责填补的约定,三方出资额共计95万元,现有合伙财产886422元,实际亏损63578元,其中王某某按股份比例应承担亏损25431.20元。王某某出资10万元,扣除其承担亏损的部分,散伙时王某某应得合伙财产7456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朱某、刘某某出资额约占合伙的90%,故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主要按朱某、刘某某的意见处理,即固定资产归朱某、刘某某所有,库存冻鱼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返还欠款并给付朱某、刘某某相应的库存冻鱼价款,但上述款项中应扣除王某某应得的合伙财产7456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擅自退出合伙,退出合伙后亦不与其他合伙人及时清算,由其采购的冻鱼未能及时销售,由此导致的欠款未及时返还的利息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进行赔偿,库存冻鱼积压贬损亦应当按采购价给付朱某、刘某某。关于朱某、刘某某诉请王某某返还的欠款,应按王某某实际拖欠的数额347405元为准,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抗辩其欠款属合伙共同债权的主张,通过三方多次签字的“财务流量表”可以确认,三方已另行约定为个人欠款,应由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对外自行追收。朱某、王某某均有各自的销售渠道,应收的货款除朱某、王某某自己掌握外其他合伙人对此并不了解亦无法代表合伙进行收回,该款如属合伙的共同债权,在王某某不主动配合清算的情况下,该款会因债务人不明致使其他合伙人无从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问题,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刘某某、朱某
欠款347405元并支付利息4863.67元;
合伙固定资产(详见后附明细1)归朱某、刘某某所有;
库存冻鱼(详见后附明细2)归王某某所有,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王某某给付朱某、刘某某库存冻鱼价款131989.20元;
五、驳回朱某、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朱某、
刘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朱某、刘某某)。
审判长:张欣欣
审判员:员雷
审判员:吴宇思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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