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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时彬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时彬冰
时华强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鲜运鑫
杨元益

原告朱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彬冰,司机。
委托代理人时华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鲜运鑫,无业。
第三人杨元益,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时彬冰、第三人鲜运鑫、第三人杨元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时彬冰的委托代理人时华强、熊长胜,第三人鲜运鑫,第三人杨元益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须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时彬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第三人杨元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鲜运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鲜运鑫原系夫妻,2014年9月9日在枝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鲜运鑫将婚前个人财产即坐落于枝江市马半路市场的2层门面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于一次性支付儿子鲜于俊杰的抚养费。
2014年9月12日鲜运鑫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
原告与鲜运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好,加之争议的房屋又为鲜运鑫婚前所有,故原告只知道鲜运鑫将该房出租了,鲜运鑫并告知原告房屋对外出租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只需到期后去收取租金。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去争议房屋收取租金时,才知道该房为第三人杨元益承租,杨元益拒绝交纳租金,理由是其从被告时彬冰手中承租该房。
原告找到被告时彬冰时,得知该房已于2006年就由鲜运鑫出售给被告时彬冰。
原告对被告与鲜运鑫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不知情,原告在与鲜运鑫离婚时,同意用该房抵付抚养费系出于善意。
现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物权,被告应当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害,立即将争议房屋腾退原告。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物权的侵害,腾退坐落于枝江市市场,房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房屋。
被告时彬冰辩称,被告时彬冰之父时华强原跟第三人鲜运鑫及原告朱某某系熟人,因鲜运鑫及朱某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2006年年初二人请时华强将诉争的房屋出售。
后因时华强刚好需要买房,就与二人协商购房事宜。
2006年4月4日被告时彬冰与第三人鲜运鑫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彬冰以58000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
被告时彬冰购得该房后一直对外出租。
被告购得诉争房屋并完成了交付,并且原告对此知情。
2014年9月,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鲜运鑫串通处分诉争的房屋,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鲜运鑫称,诉争的房屋系1998年鲜运鑫以9.65万元的价格购置,后鲜运鑫将其出租。
2006年,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鲜运鑫便将该房抵押给被告时彬冰,并将房产证交付时彬冰。
2013年鲜运鑫要求收回房产证,遭到被告方拒绝,鲜运鑫便将原房产证注销,重新办理了新的房产证。
鲜运鑫与原告离婚时,因无力支付儿子鲜于俊杰的抚养费,鲜运鑫便将诉争房屋作价15万元过户给原告,以抵付抚养费。
第三人杨元益称,杨元益自2010年起从时彬冰手中承租的诉争房屋用于零售山杂,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为7000元/年。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应以侵权为依据。
本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2016)鄂05民终147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产为被告时彬冰所有,被告时彬冰依法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并无侵害原告朱某某权益的事实。
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时彬冰排除妨害,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鲜运鑫负担(被告时彬冰已垫付,第三人鲜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时彬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应以侵权为依据。
本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2016)鄂05民终147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产为被告时彬冰所有,被告时彬冰依法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并无侵害原告朱某某权益的事实。
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时彬冰排除妨害,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鲜运鑫负担(被告时彬冰已垫付,第三人鲜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时彬冰)。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黄亚州
审判员:胡庆余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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