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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姜某某等与张坤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系朱某某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军卫,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郭江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刘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郭江维、刘建波委托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姜某某诉被告张坤、郭江维、刘建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卫、被告张坤、刘建波及被告郭江维、刘建波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登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被告张坤借用二原告朱某某、姜某某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期间,被告张坤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车以65000元卖给被告郭江维、刘建波。二原告在催促被告张坤还车时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得知自己车已卖给二被告郭江维、刘建波,被告张坤将卖车款65000元用于自己花销支配,后被告郭江维、刘建波于2016年5月份左右又将该车出售,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江维、刘建波系表兄弟,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用原告朱某某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车辆以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郭江维、刘建波,且又将65000元用于个人支配,对于这种行为其应当自知相关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坤归还其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或赔偿相应价值的请求理应支持。被告郭江维、刘建波明知被告张坤无权处分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又以明显低的价格购得该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条件,又将该车卖与他人,明显存在侵权行为,已与张坤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郭江维、刘建波对被告张坤应承担的65000元数额后的剩余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或相应价值14万元,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通知》第一条“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使用年限为15年”的规定,原告的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购买于2014年12月13日,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2月11日)车辆被卖出,实际使用时间为一年零五十九天,购买价为136900元,一年折旧款应为136900元÷15年×1年=9126.67元/元,五十九天折旧款应为9126.67元/元÷365天×59天=1475元,合计10601.67元,故原告车辆扣去折旧款实际价值为126298.33元。综上所述,被告张坤明知其无处分权而去处分原告的财产,并将处分款项用于自己支配,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张坤应当赔偿二原告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车辆损失126298.33元。被告郭江维、刘建波对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张坤已消费的65000元后对61298.33元(126298.33元-6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江维、刘建波辩称,其取得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属于善意取得,因二被告购买该车辆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对被告郭江维、刘建波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姜某某黑B×××××号白色别克轿车车辆折款126298.33元;
二、被告郭江维、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赔偿款中的61298.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张坤承担2112元,被告郭江维、刘建波承担68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坤承担110元,被告郭江维、刘建波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

书记员:王晓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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