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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王静(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
白华
毕某某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毕金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华。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金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寿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白华,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毕金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京n×××××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垫付款,应予以折抵,超出被告毕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白寿龙、朱某某、王凯旋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予以均衡,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治疗天数相符,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注意合理饮食,本院酌定支持30天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39天,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岳红跃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1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3084.71元、误工费1443元(37元×39天)、护理费2204元(116元×19天)、伙补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908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147元(4000+1443+2204+5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934.01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毕某某垫付款936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京n×××××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垫付款,应予以折抵,超出被告毕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白寿龙、朱某某、王凯旋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予以均衡,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治疗天数相符,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注意合理饮食,本院酌定支持30天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39天,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岳红跃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1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3084.71元、误工费1443元(37元×39天)、护理费2204元(116元×19天)、伙补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908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147元(4000+1443+2204+5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934.01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毕某某垫付款936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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