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某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仇福广
原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9.
代表人:张文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赵永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只是在属于交强险优先支付的范围,而不是说不属于商业第三者先的赔偿范围,王某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周玉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王某、孙秀芹、周玉丰、朱某某、吕傲然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秀芹、周玉丰、朱某某、吕傲然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王某承担30%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已向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孙秀芹、周玉丰赔付完毕,故原告朱某某、王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76.8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6734元。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232.91元,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86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某赔偿6020元,余下的2580元,由原告王某按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因原告朱某某、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张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27000元和12000元,故原告朱某某、王某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27000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均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所以伤情一直存在,并未治愈,故原告在其二次手术前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76.8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232.91元;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27000元,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某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55元,原告朱某某、王某负担155元,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周玉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王某、孙秀芹、周玉丰、朱某某、吕傲然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秀芹、周玉丰、朱某某、吕傲然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王某承担30%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已向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孙秀芹、周玉丰赔付完毕,故原告朱某某、王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76.8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6734元。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232.91元,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86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某赔偿6020元,余下的2580元,由原告王某按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因原告朱某某、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张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27000元和12000元,故原告朱某某、王某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27000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均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所以伤情一直存在,并未治愈,故原告在其二次手术前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876.8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232.91元;赔偿原告王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27000元,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某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55元,原告朱某某、王某负担155元,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955元。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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