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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米建波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
李玉文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米建波(系原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
负责人时玉章,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建波、李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新丰砖厂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地类为建设用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地类为建设性用地,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新丰砖厂发包给原告6000平方米土地承包权。
另查明,新丰砖厂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地类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标的物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指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新丰砖厂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地类为建设用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地类为建设性用地,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新丰砖厂发包给原告6000平方米土地承包权。
另查明,新丰砖厂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地类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标的物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指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崔光俊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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