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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1145号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悄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悄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0元(20,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悄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悄虹公司驾驶员王辉驾驶登记在被告悄虹公司名下的沪EF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浙江省嘉善县车站路世纪大道路口南通丰汇工地上操作不当,不慎将原告砸伤。
  被告悄虹公司辩称,驾驶员王辉系被告悄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悄虹公司对事发经过不是完全清楚。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悄虹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同被告悄虹公司意见一致,民警是在事发后到现场,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没有进行认定,故由法院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并非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拒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个税缴纳证明、工资卡明细,故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出具者不属于上海地区,但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上海地区,存在矛盾,故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如交强险拒赔,则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的车辆挂靠于其他省市的公司,但实际上原告一直在上海跑运输业务,故租住于上海,并确认事发后收到被告悄虹公司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根据驾驶员王辉的驾驶证显示其应于2018年6月取得B2资格,故其在事故时并未取得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0条第七项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处警情况说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交的工作证明,因无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以此要求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悄虹公司驾驶员王辉驾驶登记在被告悄虹公司名下的沪EF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保险合同机动车种类注明“起重车”)在浙江省嘉善县车站路世纪大道路口南通丰汇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压到在工地上工作的原告的手指,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医诊治。
  沪EF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驾驶员王辉于2017年3月20日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代号为Q8,即流动式起重机司机,其机动车驾驶证上于2018年6月18日取得增驾B2资格。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33.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1,505.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0.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悄虹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三、2018年7月1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故受伤致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按5.8%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四、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其居住于东方红村环镇南路中环一号至今。后,原告补充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产证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补充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大场镇东方红村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外,上海市公安局大华新村派出所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东方红村人口户籍性质均为非农。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悄虹公司表示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处警情况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被告悄虹公司员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压到手指,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现两被告均无法举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理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故本院推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故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悄虹公司作为涉案驾驶员的用人单位赔偿原告。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处“43条”后修订为“44条”)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基于车辆性质事故多发生于作业中,对此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因此,本案事故在作业中发生,虽非在道路上或者车辆通行状况下发生,但根据前述理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且事发时驾驶员已取得起重车辆的操作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虽非道路交通事故,但原告和被告悄虹公司均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1,505.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0.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处方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2017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12,32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于法不悖,且未增加被告悄虹公司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并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611.36元。6、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126,657.8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32.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25.52元,被告悄虹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悄虹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01,632.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25.52元;
  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0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858.5元,被告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霞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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