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雷天平
贾金平
李淑平
王秀丽(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包子铺)。
原审第三人贾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雷天平、原审第三人贾金平、李淑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三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洁,原审第三人贾金平、李淑平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经当事人请求将案由侵权纠纷改为排除妨碍纠纷是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自2008年4月底起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原审依据破产法判决此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作出相应答辩。
本院认为,立案案由,是指由立案时通过审查原告一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后,初步确定的案由;判决案由,是指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作出判决前,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最终确定的案件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故原审法院最终确定的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与浮阳大酒店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后,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了浮阳大酒店的破产申请,沧州市浮阳大酒店的管理人并未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亦未就该合同的履行予以催告,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依据破产法审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立案案由,是指由立案时通过审查原告一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后,初步确定的案由;判决案由,是指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作出判决前,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最终确定的案件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故原审法院最终确定的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与浮阳大酒店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后,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了浮阳大酒店的破产申请,沧州市浮阳大酒店的管理人并未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亦未就该合同的履行予以催告,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依据破产法审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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