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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宝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李宝某
韩景云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某。
委托代理人韩景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宝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李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宝某所饲养的动物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李宝某承担赔偿责任。李宝某反诉要求朱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并主张朱某某的治疗和用药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某某已举证证明了其治疗和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李宝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49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00.02元、误工费7024.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873.78元;
(因被告李宝某已为原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363.01元,故被告李宝某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人民币15510.7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宝某要求反诉被告朱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363.0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李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宝某所饲养的动物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李宝某承担赔偿责任。李宝某反诉要求朱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并主张朱某某的治疗和用药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某某已举证证明了其治疗和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李宝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49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00.02元、误工费7024.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873.78元;
(因被告李宝某已为原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363.01元,故被告李宝某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人民币15510.7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宝某要求反诉被告朱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363.0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李宝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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