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依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依某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某县依某镇英泰街3号,注册号230223100010612。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玉,该公司行政部部部长。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某县人民法院(2017)022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宝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应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补发朱某某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计11个月工资26,400.00元。
本案中,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于2015年3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2016年4月13日,朱某某与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没有在单位上班,此期间单位以要裁员和朱某某无故旷工为由未支付劳动报酬,但裁员和旷工不属于扣发工资的理由,故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朱某某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计11个月待岗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以朱某某的月工资标准1,050.00元支持其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朱某某上诉主张月工资1,50.00元是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私自添加的,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朱某某在一审时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工资数额是后填写的,但其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本案二审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以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上述证据。故对朱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提出月工资1,50.00元支付标准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原判按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朱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王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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