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某县,注册号2302。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也没有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因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后没有在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以要裁员和原告无故旷工为由未支付劳动报酬,旷工和裁员不属于扣发工资的理由故被告应予补发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0日即11个月工资。原告诉称月工资应为2400元没有证据支持,而劳动合同约定为105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这个约定,称工资是被告后添加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月工资应按10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履行于2015年3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补发原告朱某某11个月工资1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依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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