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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谢彩虹与王某、庞某某、庞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司机,住隆化县。
原告谢彩红,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子银,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住隆化县。
被告庞某某。
被告庞明远,儿童。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庞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卢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负责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朱某某、谢彩红与被告王某、庞某某、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所有的冀HM8802号货车的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谢彩红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谢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及原告朱某某,被告庞某某、庞明远、庞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谢彩红诉称,2012年8月9日6时5分许,庞印驾驶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谢彩红受伤,两车严重损坏,两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红无责任。肇事车辆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被告系死者庞伟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谢彩红伤后在隆化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200000元。
五被告辩称,庞印已经死亡,我们都是其继承人,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外,不足部分,法律规定由我方赔偿的,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朱某某、谢彩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红无责任。
证据2、保险公司保单两份,拟证明冀HM230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3、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彩红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
证据4、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两份,拟证明原告谢彩红因右手多发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至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预计上述两项损伤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约为5700元、10000元。
证据5、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彩红支出医疗费37957.52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6、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支出医疗费1123.81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7、鉴定费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谢彩红、朱某某支出鉴定费
3000元。
证据8、交通费单据100张,拟证明原告谢彩红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9、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84600元。
证据10、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彩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
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朱某某、谢彩红提供的证据1、2、3、5、6、7、9、10,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方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具体案情,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保护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6时5分许,庞印驾驶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冀HM880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谢彩红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乘车人庞伟、谢彩红无责任。肇事车辆冀HM2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系死者庞印的妻子,被告庞某某系死者庞印的长子,被告庞明远系死者庞印的次子,被告庞某某系死者庞印的父亲,被告卢某某系死者庞印的母亲。二原告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彩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957.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25元(35元×135天从发生事故之日2012年8月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2月21日),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760元(9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
7120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105138.52元;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23.81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84600元,总计88423.81元。

本院认为,庞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过程占道行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朱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躲避占道行驶的车辆过程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五被告系庞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朱某某、谢彩红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谢彩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职业,故其主张标准过高,对其主张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误工费每天35元,护理费每天60元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五被告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五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23.81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谢彩红医疗费8876.19元,误工费4725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护理费57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7216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彩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朱某某的车辆损失等计71040.8元【(总损失190562.33元—72161元)×60%】,总计143201.8元。
二、五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620元(2700元×60%);原告谢彩红鉴定费180元(300元×60%)。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二原告负担300元,由五被告负担45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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