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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冰冰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冰冰,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朱冰冰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毅。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章贵。
委托代理人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冰冰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冰冰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建忠、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广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冰冰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水市蔡河镇蔡河小学门前停车起步时,因被告杨某某对车前情况观察不细,致该车将在车前捡东西的原告撞倒后又从原告身体上挤压过去,造成原告朱冰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且需后期治疗费,由于上述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己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朱冰冰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697.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冰冰的户口薄以及法定代理人朱建忠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朱建忠的身份情况(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9378.48元。
4、广水市一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①朱冰冰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0元;③伤后恢复治疗期210天,需1人护理120天。鉴定费用为12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交通费1904.80元。
6、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住宿费60元。
7、张玉成证明、东莞市黄江玉成五金工艺品加工店营业执照。主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父亲朱建忠在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8、保险单。证明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9378.48元。对有争议的证据4,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合法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经审核,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住宿费为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水市蔡河镇蔡河小学门前停车起步时,因被告杨某某对车前情况观察不细,致该车将在车前捡东西的原告朱冰冰撞倒后又从原告身体上挤压过去,造成原告朱冰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水市一医院以及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9378.48元、花费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0元(原告承认被告杨某某垫付42695.70元)。2013年11月28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①朱冰冰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0元(含身体多处整形手术费用);③伤后恢复治疗期210天,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且已将该车向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种(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朱冰冰为湖北省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原告朱冰冰被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朱冰冰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前述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39378.48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7766.79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12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且需多次手672F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前述原告朱冰冰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5139.27元。前述原告朱冰冰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9378.48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50元,依法应由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朱冰冰赔偿10000元。前述原告朱冰冰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朱冰冰足额赔偿30110.79元。综上,应由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朱冰冰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30110.79元=40110.79元。前述原告朱冰冰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145139.27元-40110.79元=105028.48元,再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前述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元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1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5028.48元。前述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朱冰冰赔偿的损失共计为40110.79元+100000元=140110.7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朱冰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110.79元。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冰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28.48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给原告朱冰冰赔偿款应凭据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XXX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XXX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全运

书记员: 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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