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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一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冀ATD665车损:53910元;2、冀ATD665鉴定费:2956元;3、施救费:3500元(7000元÷2),以上损失共计6036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7510元【(60366元-冀DB7422、冀DHL29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冀A673U挂车损失,因冀A673U挂车并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冀ATD665车的车损鉴定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冀ATD665车损:53910元;2、冀ATD665鉴定费:2956元;3、施救费:3500元(7000元÷2),以上损失共计6036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7510元【(60366元-冀DB7422、冀DHL29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冀A673U挂车损失,因冀A673U挂车并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冀ATD665车的车损鉴定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8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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