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宏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团结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西区。
负责人:刘希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
负责人:孙永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贾宏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被告贾宏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朱某、被告贾宏远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诉讼请求总额增加至205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贾宏远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涞水县××与××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员王金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后转至家中休养,仍需后续治疗。其损伤经鉴定三处构成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经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获得赔偿,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贾宏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父亲贾术田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二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贾宏远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无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金立受伤,并且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给王金利预留保险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贾宏远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与××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员王金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宏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金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又于出院当日到涞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6年12月10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胸部损伤属于八级伤残,颈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宏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贾术田名下,贾术田与被告贾宏远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王金利受伤,其已就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王金利损失为:医疗费13747.6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58999元。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医疗费,本院对相关票据进行仔细核算后,认定医疗费为67424.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身疾病用药,本院认为,其自身疾病的治疗是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于避免损害后果扩大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具费和复印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月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参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未提异议,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和财产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伤残赔偿系数为3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贾宏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员王金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宏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宏远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鉴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事故成因,认定被告贾宏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经审核,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伤残赔偿金72936.6元(11051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060元、公估费550元,共计209970.94元。
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朱某损失为84624.34元(67424.34元+7500元+7000元+2700元),另一伤者王金利损失为25957.6元(13747.6元+2000元+10000元+21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52.64元(84624.34元÷110581.9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朱某损失为117736.6元(17500元+10500元+72936.6元+16500元+300元),另一伤者王金利损失为30981.4元(3300元+379.4元+22102元+5000元+2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084.45元(117736.6元÷148718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原告朱某车辆损失为5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37.09元(7652.64元+87084.45元+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88499.08元[(207360.94-96737.09)×80%],原告鉴定费及公估费由被告贾宏远按80%比例赔偿2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967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884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贾宏远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及公估费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计2190.5元(原告预交2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93元,由被告贾宏远负担1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曲秀杰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