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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迎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
被告:周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某公司偿还朱某借款30万元,周立国、周年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年军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年军仍然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洲、被告周立国、周年军及委托代理人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某公司清偿债务30万元;2、判令周立国、周年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利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利某公司没有清偿。该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其经营场所被人民法院被查封、拍卖,法定代表人周立国因犯罪被判刑。周立国、周年军作为利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停止经营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利某公司、周立国辩称:利某公司与周年军无关,公司注册登记手续,都是由文某办理,周年军当时不在家,“周年军”的签名是我写的。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确实向朱某借款30万元,但与周年军没有任何关系,应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周年军辩称:原告与周立国之间的借款,周年军不知晓,周年军既不是利某公司出资人,也不是利某公司股东。周年军成为利某公司股东,是因其办理户口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在家中,周立国认为一人公司不好做账,便用周年军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办理储蓄卡,并将登记公司的49万元转到该卡上。此事被周年军发现后向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秭归工商局)报案,声称利某公司登记不真实。该局调查认为利某公司属非法登记,并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决定书。因此,利某公司自始不存在,应由周立国一人承担30万元借款。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本案原一审提交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利某公司向朱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利某公司《验资报告》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利某公司是由周立国出资51万元、周年军出资49万元设立的,且《验资报告》是在朱某借款给利某公司之前。
证据三:公开拍卖公告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利某公司的厂房已于2013年4月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
证据四:秭归县相关部门评选周年军为“十佳创业之星”的材料,拟证明:1、周年军投资创办利某公司,是公司股东;2、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书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系本案原二审提交
证据五:秭归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局对[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程序重新调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系本案原再审提交
证据六:秭归工商局“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案卷封面”(当事人为乔俊,案件名称为“销售不合格手机案”)复印件,拟证明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不真实。
证据七: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利某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周年军仍然是利某公司的股东。
证据八:利某公司原生产厂长王某证言,拟证明王某在利某公司见过周年军。
证据九:秭归县退休干部向某证言,拟证明周立国原系某公司门卫,根本没有独自开设公司能力,利某公司资金应当是周年军支付,周年军是公司股东。
证据十:邮储银行绿卡章程,拟证明周年军对涉案银行卡办理是认可的。
证据十一:秭归县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事迹材料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周年军是公司董事长。
第四组证据系本案重审中提交
证据十二: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利某公司仍未注销。
被告周年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本案原一审提交
证据一: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利某公司与周年军无关。
证据二:卡号62×××00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一份,拟证明该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开户,是文某以其名义开户,周年军没有向利某公司出资。
第二组证据系本案原二审提交
证据三:秭归工商局对撤销利某公司工商登记的异议申请的回复,拟证明秭归工商局维持了利某公司被吊销的处罚决定,利某公司与周年军无关。
证据四:文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文某系接受周立国的委托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
证据五:调查笔录,拟证明利某公司的核准登记材料都是周立国委托文某办理,周年军不是利某公司股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系本案原再审提交
证据六:利某公司原生产厂长王某、办公室主任李艳林、保安陈义同和会计文某四人证言,拟证明周年军从未去过利某公司,更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经营管理。
证据七:中共秭归县组织部、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相关单位在整理秭归县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事迹材料时,对周年军创立利某公司的相关描述不属实,相关部门没有认真核实,且周年军被授予秭归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是因为其创办“广东东莞顺宏木工刀具机械五金厂”,与利某公司无关。
证据八:秭归工商局及其登记注册分局关于撤销利某公司登记的说明及该公司原登记材料,拟证明利公司系虚假登记,与周年军无关。该局给予利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处罚,因电脑系统中无对应“撤销公司登记”模块,故将该公司的工商信息放入“吊销”栏目中。
被告利某公司、周立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27日向秭归工商局发出“关于秭归县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撤销等有关问题”的调查函,该局于3月6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吊销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7月,该局对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认真复查,其结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号系系统升级所致;3、工商业务系统没有撤销模块,只有吊销模块,该局在吊销模块中对周立国的处罚情况进行了记录即:撤销公司登记。
经庭审质证,利某公司、周立国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主张是周立国一人所为,周年军不知情;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某公司与周年军无关;对证据五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排除工作人员在装订中存在错误,但坚持认为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对证据七表示利某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撤销,而法人代表周立国在监狱中,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并且认为公司在撤销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办理注销手续;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王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有部分信息不真实;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向某出具的证明具有推测性,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以前在当地有熟人的情况下,使用身份证复印件可以办理银行卡;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周年军的表彰材料不真实,有关部门已对相关材料予以更正;对证据十二表示不清楚,强调其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对周年军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周年军认为,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是周立国假借周年军的名义,委托文某代签的“周年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表述其在利某公司任董事长等内容不真实,事迹材料不是其本人申报,不能证明周年军是利某公司的股东和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书;证据六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所谓同一案号案卷封面可能存在误写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原告主张的含义不同,公司登记行为被撤销,说明公司自始没有登记;证据八王某的证言与其为周年军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证据九向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强调文某系用周年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银行卡,以前银行对银行卡的办理没有现在这么严格;证据十一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周年军是利某公司的股东,视频显示周年军只是有回秭归县创业的想法,并且该视频拍摄时间晚于利某公司成立时间,这也可以侧面说明当时周年军并不是利某公司的股东;证据十二强调秭归工商局电脑上没有“注销”模块,该局已经作了情况说明,在原审卷宗中可查。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秭归工商局“关于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撤销等有关问题”的回复及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吊销信息均不持异议。
对周年军提交的证据,朱某认为,证据一不真实,[2014]190号在秭归工商局存在三个案件,同号不同案,涉嫌造假。2014年1月8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案号编号违背常理;工商局的网上模块一直存在“撤销登记”模块,是因为工商局涉嫌造假不敢拿出。证据二达不到周年军的证明目的,因为储蓄卡开户必须要求本人到场或者身份证原件,不可能拿身份证复印件去,否则,银行存在违规,须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声明未收到秭归工商局的回复,秭归工商局是否撤销公司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办理利某公司注册登记时周年军不在场并不等于其不知情。证据六中四个证人均与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证据七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秭归县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事迹材料真实有效。证据八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信息表中标明的时间与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不一致,有虚假嫌疑,且利某公司现仍然处于吊销状态。朱某对本院调查收集的秭归工商局“关于利某公司登记撤销等有关问题”的回复及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吊销信息有异议,认为:1、工商局涉嫌与周年军、周立国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关于190号文件至少存在三个案件,该局没有正面回应;3、通过在宜昌市工商局咨询,网上一直有“撤销登记”模块,并不是该局回复中说的没有“撤销登记”模块,退一步说,即使公司撤销了也没有注销,利某公司至今还存在。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朱某提交的证据一,利某公司及周立国无异议,虽然周年军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系周立国出具并加盖利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利某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资金到位情况,周年军是否出资,应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据予以评定;证据三,只能证明2013年4月利某公司因涉嫌金融借款纠纷案其厂房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应结合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七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证据五,秭归工商局对作出的[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程序重新调查的证明,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否达到举证目的,应结合2017年3月6日,秭归工商局“关于秭归县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撤销等有关问题”的回复予以评判;证据六秭归工商局“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案卷封面”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和证据十二,均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其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应结合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综合评判;证据八和证据九系证人王某、向某的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无法判断证言材料的真实性,且王某的证言内容与其为周年军作证的内容完全相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中国邮储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规定有“申领绿卡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内容,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应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评判;证据十一,视频光盘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周年军与利某公司有投资关系,不予采信。
关于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一,秭归工商局针对朱某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真实、同号不同案、案号编号违背常理等异议作出书面说明,其原因是系统升级和办案人员笔误所致,本院认为,即使文书的文号有误,也只是文书制作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文书的内容和结果,故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可以认定银行卡开户资料上的客户签名是文某,代理人姓名是文某;证据三,秭归县工商局对撤销利某公司工商登记异议申请的回复,利某公司、周立国、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和证据五,朱某有异议,且证人文某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证据六,因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证言材料的真实性,亦不符合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七和证据八的书面材料上,分别加盖有中共秭归县委组织部、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委会、秭归工商局及下属登记注册分局的公章,朱某对两组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秭归工商局针对本院调查函于3月6日作出的书面回复,虽然朱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书面回复及所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吊销信息均盖有该局公章,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周立国以利某公司的名义向朱某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周立国为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利某公司的印章。逾期后,周立国及利某公司未予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朱某主张利某公司欠其借款30万元,有周立国以利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利某公司是“吊销”还是“撤销”,其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周年军是否应当对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利某公司是“吊销”还是“撤销”问题,秭归工商局在“关于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撤销等有关问题的回复”中说明,工商业务登记系统没有撤销模块,只有吊销模块。该局在吊销模块中对周立国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记录,注明“撤销公司登记”。此回复附有企业登记信息和企业吊销信息,朱某仅凭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坚持认为利某公司是吊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利某公司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成立的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的设立登记,公司主体资格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取得,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果由于公司设立申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即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公司”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主体资格,即该“公司”自始无主体资格,不再受公司法的规范。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该申请人承担。秭归工商局根据周年军的举报,对周立国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利某公司登记。朱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朱某以秭归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编号违背常理、同号不同案等事由提出异议,怀疑工商局涉嫌造假,但未提交足以推倒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利某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撤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存在,亦不存在清算问题。朱某坚持认为,即使利某公司被撤销登记,但未经过清算注销程序,法人资格尚在存续之中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周年军主张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或撤销,依法应当确认其效力,利某公司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承担责任的辩论主张,应予采信。
3、关于周年军是否应当对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利某公司登记股东只有周立国和周年军两人,而周年军并不知情,后经举报,经秭归工商局查实并作出撤销利某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利某公司设立登记、经营管理均由周立国一人所为,利某公司被撤销后,周立国作为公司发起人、投资人是唯一清算义务人,因其在江北监狱服刑,无法启动清算程序,而债权人朱某亦未向法院申请清算。即使组织清算,该公司对外所进行的一切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周立国本人承担。周年军主张不是利某公司股东或出资人,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朱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周年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与利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利某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均自始不存在,30万元借款应由行为人周立国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立国向朱某偿还借款30万元;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红 审判员 :石达钰 审判员 : 郑 将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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