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
周立国
周年军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迎宾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2940-5
法定代表人周立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立国。
被告周年军。
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邓永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被告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国、被告周立国、被告周年军的委托代理人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利某公司及周立国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主张是周立国一人所为,周年军不知情;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某公司与周年军无关。
周年军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周立国假借周年军的名义,委托文华生代签的“周年军”;对朱某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关于其在利某公司任董事长等内容有异议,事迹材料不是其本人申报的,认为达不到朱某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是利某公司的股东和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朱某对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周年军的证明目的,因为借贷是发生在2012年,行政处罚决定是2014年作出的,其借款是善意的;对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周年军的证明目的,不论这个银行卡是怎么开立的,但户名确实是周年军,利某公司注册验资时是从该银行卡转账49万元到公司账户,周年军应该是该公司的股东。
利某公司及周立国对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朱某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周立国、周年军串通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认为:朱某提交的证据一利某公司及周立国无异议,虽然周年军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系周立国出具并加盖有利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二,利某公司及周立国无异议,虽然周年军有异议,且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均认为是周立国一人所为,但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三,利某公司及周立国表示不清楚,周年军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朱某提交的证据四,利某公司及周立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周年军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一,系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鉴于周立国与周年军系父子关系,且利某公司注册登记验资时确实从周年军的银行卡转账到公司账户49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对该证据中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周年军提交的证据二,朱某及利某公司、周立国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周年军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周年军没有向利某公司出资。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朱某及利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周立国以利某公司的名义向朱某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周立国为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利某公司的公章。逾期后,周立国及利某公司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嗣后,利某公司的厂房因周立国及其妻龚万荷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拍卖。
本院认为:朱某主张利某公司欠其借款30万元,有周立国出具并加盖利某公司公章的借条所证实,可以认定。利某公司及周立国辩称朱某系放高利贷,且已支付利息1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某请求判令利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利某公司登记,并将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该公司未清算注销,公司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但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注册时登记的股东是周立国与周年军,且周立国与周年军系父子关系,公司注册验资时确实从周年军的银行卡转账到利某公司账户49万元的注册资本,周年军被县政府授予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的事迹材料中,亦有周年军现任利某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注册“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朱某在借款给利某公司时有理由相信周年军是该公司股东,因此,对周年军主张其不是利某公司的股东,公司原注册登记属周立国一人操作,其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立国、周年军作为利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撤销登记,企业状态被登记为吊销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立国及利某公司除本案诉争的债务外还另欠原告债务,双方协商将利某公司的设备等交由朱某保管,待债务偿后由朱某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欠朱某借款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楚;
二、周立国、周年军对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某主张利某公司欠其借款30万元,有周立国出具并加盖利某公司公章的借条所证实,可以认定。利某公司及周立国辩称朱某系放高利贷,且已支付利息1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某请求判令利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利某公司登记,并将企业状态登记为吊销,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该公司未清算注销,公司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虽然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该局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但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注册时登记的股东是周立国与周年军,且周立国与周年军系父子关系,公司注册验资时确实从周年军的银行卡转账到利某公司账户49万元的注册资本,周年军被县政府授予第三届“十佳创业之星”称号的事迹材料中,亦有周年军现任利某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在自有房屋的基础上,装修厂房1400平方米,引进设备120台套,在秭归注册“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朱某在借款给利某公司时有理由相信周年军是该公司股东,因此,对周年军主张其不是利某公司的股东,公司原注册登记属周立国一人操作,其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立国、周年军作为利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撤销登记,企业状态被登记为吊销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立国及利某公司除本案诉争的债务外还另欠原告债务,双方协商将利某公司的设备等交由朱某保管,待债务偿后由朱某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欠朱某借款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楚;
二、周立国、周年军对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秭归利某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国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