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刘纯烈(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被告危某,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危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AC4159号富康牌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危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广州市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经常居住地。其要求按照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时,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制造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住院治疗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朱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40841.28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0541.28元;其诉请的误工费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0604.47元(45305元/年÷365天×166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647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30天×5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朱某某在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仙桃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24.27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99682.99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04.47元、护理费582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朱某某44041.28元。
鉴于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危某垫付的44800.9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从原告朱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危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原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8923.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被告危某44800.9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危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危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AC4159号富康牌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危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广州市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经常居住地。其要求按照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时,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制造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住院治疗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朱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40841.28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0541.28元;其诉请的误工费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0604.47元(45305元/年÷365天×166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647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30天×5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朱某某在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仙桃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724.27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99682.99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04.47元、护理费582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朱某某44041.28元。
鉴于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危某垫付的44800.9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从原告朱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危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原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8923.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被告危某44800.9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危某负担3100元。
审判长:李成云
审判员:胡政策
审判员: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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