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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经常居住地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肖某、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35.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21.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肖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石首市向公安县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车辆行至公安县××省道××+800M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右侧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肖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外损失由被告肖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及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结论意见,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35109.18元,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称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过《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予以说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朱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4858.38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485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结合鉴定护理期和护理人员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确定原告朱某某护理费用为10343.67元(120天*31462元/36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确定原告朱某某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朱某某伤情和鉴定营养期,确定原告朱某某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为35263.2元(29386元/年*12年*10%);
(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肖某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7)交通费。虽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和其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26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715.25元。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115.25元。鉴定费2600元和本案诉讼费133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由于被告肖某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86元,给付现金人民币90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朱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肖某垫付的费用5548元(9486元-2600元-133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某某损失部分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肖某。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567.25元(110115.25元-5548元)。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肖某人民币5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456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肖某人民币554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已在判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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