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
王延国
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国,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某某,被告航空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国、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航空工业供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航空工业供销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航空工业供销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朱某某与航空工业供销公司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到期,朱某某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解除原因为“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即朱某某提出,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故航空工业供销公司签字确认的时间为此阶段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关系解除后,朱某某继续在航空工业供销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被单位辞退,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应支付朱某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因双方均认可朱某某工资为100元/日,航空工业供销公司认可朱某某加班事实,但未提交朱某某实际取得工资数额的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应支付朱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8+400元〔100元/天×(9个月×30天+1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2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朱某某与航空工业供销公司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到期,朱某某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解除原因为“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即朱某某提出,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故航空工业供销公司签字确认的时间为此阶段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关系解除后,朱某某继续在航空工业供销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被单位辞退,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应支付朱某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因双方均认可朱某某工资为100元/日,航空工业供销公司认可朱某某加班事实,但未提交朱某某实际取得工资数额的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航空工业供销公司应支付朱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8+400元〔100元/天×(9个月×30天+1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2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朱某某。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审判员:龚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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