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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朱文彬(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刘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3,969.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62,596元/年×13年×10%)、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在本区电台路进沙浦路南约150米处,被告刘小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刘小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13,969.20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年计算13年,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如构成伤残进商业险理赔,如不构成伤残原告自行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意见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并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在本区电台路进沙浦路南约150米处,被告刘小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3,969.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6元)。原告治疗已终结。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五、事发后,被告刘小某预先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某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9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4,550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工作及误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7,274.80元,物损费(含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1,800元,合计99,07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109.20元;被告刘小某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刘小某还需赔偿原告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99,07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1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小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刘小某先行支付原告朱某某的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刘小某还需赔偿原告朱某某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刘小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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