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杨朝晖,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邓某某用喷雾器对原告朱某耕种的“永古院”农田上的大麦喷洒农药,导致大麦绝收。后原告寻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16年6月2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朱某所属的5.56亩大麦苗被毁所受损失价格为2847元。鉴定费200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争议农田“永古院”的经营权目前属于原告朱某所有,登记面积为4.8亩(经过航测该田实际面积为5.56亩)。2016年5月5日,原告曾对“永古院”田上作物进行评估,但评估的作物为小麦。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村干部的证明、经营权证、评估报告及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永古院”农田的经营权目前属于原告朱某所有,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原告享有对“永古院”农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邓某某辩称“永古院”农田的经营权为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田上耕种,一般情况下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邓某某以该地原属于其所有为由,毁坏原告的作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第一次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作物不是原告实际种植的作物,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用,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赔偿损失2847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304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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