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宜昌市盛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韩启华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
被告宜昌市盛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7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华。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某、宜昌市盛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被告付某某、宜昌盛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启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朱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付某某对原告朱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盛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鄂E×××××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对被告付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朱某原始病历无牙齿缺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了赔偿,因此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尚有的损失有医疗费94585.93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135天,每天20元);3、鉴定费2900元,上述合计100185.93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朱某上述损失50093元,被告付某某兵已支付3965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04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宜昌盛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损失1044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朱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付某某对原告朱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盛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鄂E×××××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对被告付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朱某原始病历无牙齿缺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了赔偿,因此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尚有的损失有医疗费94585.93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135天,每天20元);3、鉴定费2900元,上述合计100185.93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朱某上述损失50093元,被告付某某兵已支付3965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04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宜昌盛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损失1044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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