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刘某某
黄家陆
苏贤斌
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幸业军
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黄家陆。
被告苏贤斌。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幸业军。
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孙桥镇余家沙坡村。
法定代表人苏贤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苏贤斌、幸业军、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新荣、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刘某某、黄家陆、幸业军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被告苏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幸业军、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魏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刘某某、黄家陆系朋友关系,故不存在二人雇请原告的事实,事发时自己在小车中未下车,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病历没有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转诊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出事后,直接到武汉同济住院,而该证明是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对证据五中同济医院的两张住院费收据、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同济医院其他的五张门诊收据和京山县中医院的四张收据、荆门二医的门诊收据、京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8日署名为“无名氏”的门诊收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因无法看清原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按该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2014年8月办理,在事发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土地使用证上不是原告的名字,土地租赁合同也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证据十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黄家陆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苏贤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魏某某等人雇请,自己并未请吊车帮忙将树上车,因这不是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其他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幸业军同意被告苏贤斌的质证意见。
被告远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远拓公司未安排任何人为其吊树,此次事故不是吊绳断裂,而是绑在树上的绳索断裂;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五同意被告魏某某的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户口簿的原件,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扶养人进行主张;对证据七、八、九、十同意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
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各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原告的病历资料,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各被告对同济医院的两张住院费收据、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同济医院的五张门诊收据、京山县中医院的四张收据、荆门二医的门诊收据虽无相关病历资料,但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关检查费用,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京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8日的门诊收据,因其署名为“无名氏”,不能证明是原告就诊,各被告异议成立,对该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桥镇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肖文祥、朱国兰只有朱某某一个孩子”,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记载内容能与户籍信息相印证,对剩余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庭审中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载明,初次发证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各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部分为车票,票面金额合计420.6元,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票据非正规收据,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上述部分的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魏某某购买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有的三角枫树树桩(树桩直径70多厘米,高4米左右)。双方电话商量好价格后,魏某某打电话给原告朱某某,要原告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到被告远拓公司使用的场地内拖运该树桩。原告到达后,被告苏贤斌请远拓公司的沈师傅帮忙操作远拓公司的行吊,准备将树装入原告的货车。在装车过程中,树桩离地一米多时,捆绑在树桩上的绳索断裂,树桩掉落后反弹,将在车后进行指挥并观察情况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张口困难Ⅲ度,构成人体损伤××程度七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2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
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53824.07元,交通费420.6元,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帮助装车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相关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是用自己的货车为魏某某拖运树桩,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自认涉案树桩由其单独购买,与刘某某、黄家陆并非合伙,故原告与刘某某、黄家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所涉交易行为发生在魏某某和苏贤斌、幸业军之间,装车行为究竟是哪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关键。被告魏某某在事发后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由被告苏贤斌“包上车,包出余家沙坡村”,当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不存在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虚假陈述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苏贤斌与远拓公司法人代表存在亲属关系,所使用的行吊系远拓公司所有,操作人也是由苏贤斌、幸业军喊来帮忙且未收取报酬的事实,可以判定装车义务应当是由卖树方即被告苏贤斌、幸业军承担。由于二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交易行为中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远拓公司认可事发当天行吊的操作人员是本单位员工,但辩称其行为并非受公司指派,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行吊由远拓公司所有,涉案地点系远拓公司使用的场地,即远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公司的设备,在公司使用的场地上为他人提供服务,该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远拓公司的行为。由于该公司当天未就此事收取报酬,故其行为属于帮工。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行吊属于起重装卸机械,其所有者为被告远拓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即可擅自使用公司的设备为他人提供服务,远拓公司作为人员的管理者,设备的所有者,在对人员、设备的监管上明显存在过失,并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作为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实现,亦具有协助装车的义务。加之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树木的拖运,应当对活动期间存在的风险有较强认识,但原告在树桩离地时距离过近,导致自身被树桩反弹撞伤,其自身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对损伤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的45%,被告远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5%,剩余40%由原告朱某某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苏贤斌、幸业军各自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其中任何一人支付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均可按该比例向另外一人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包括:1、医疗费15382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误工费为9833.1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8天);5、护理费2280.1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2天);6、××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是货物运输,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赔偿金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8元(父母(14+18)年×6280元/年×40%÷2人;女儿6280元/年×1年×40%÷2人)9、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93633.38元。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177135.02元,二人分别承担88567.51元;远拓公司赔偿59045.01元,剩余157453.3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受伤导致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伤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远拓公司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原告179135.02元,二人分别承担89567.51元;远拓公司赔偿原告6004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贤斌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9567.51元;
二、被告幸业军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9567.5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苏贤斌、幸业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60045.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承担1199.25元,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99.75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帮助装车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相关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是用自己的货车为魏某某拖运树桩,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自认涉案树桩由其单独购买,与刘某某、黄家陆并非合伙,故原告与刘某某、黄家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所涉交易行为发生在魏某某和苏贤斌、幸业军之间,装车行为究竟是哪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关键。被告魏某某在事发后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由被告苏贤斌“包上车,包出余家沙坡村”,当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不存在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虚假陈述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苏贤斌与远拓公司法人代表存在亲属关系,所使用的行吊系远拓公司所有,操作人也是由苏贤斌、幸业军喊来帮忙且未收取报酬的事实,可以判定装车义务应当是由卖树方即被告苏贤斌、幸业军承担。由于二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交易行为中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远拓公司认可事发当天行吊的操作人员是本单位员工,但辩称其行为并非受公司指派,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行吊由远拓公司所有,涉案地点系远拓公司使用的场地,即远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公司的设备,在公司使用的场地上为他人提供服务,该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远拓公司的行为。由于该公司当天未就此事收取报酬,故其行为属于帮工。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行吊属于起重装卸机械,其所有者为被告远拓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即可擅自使用公司的设备为他人提供服务,远拓公司作为人员的管理者,设备的所有者,在对人员、设备的监管上明显存在过失,并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作为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实现,亦具有协助装车的义务。加之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树木的拖运,应当对活动期间存在的风险有较强认识,但原告在树桩离地时距离过近,导致自身被树桩反弹撞伤,其自身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对损伤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的45%,被告远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5%,剩余40%由原告朱某某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苏贤斌、幸业军各自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其中任何一人支付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均可按该比例向另外一人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包括:1、医疗费15382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误工费为9833.1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8天);5、护理费2280.1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2天);6、××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是货物运输,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赔偿金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8元(父母(14+18)年×6280元/年×40%÷2人;女儿6280元/年×1年×40%÷2人)9、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93633.38元。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177135.02元,二人分别承担88567.51元;远拓公司赔偿59045.01元,剩余157453.3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受伤导致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伤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远拓公司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赔偿原告179135.02元,二人分别承担89567.51元;远拓公司赔偿原告6004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贤斌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9567.51元;
二、被告幸业军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9567.5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苏贤斌、幸业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60045.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苏贤斌、幸业军共同承担1199.25元,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99.75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066元。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刘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