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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长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王长滨
王长军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滨。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系王长滨之兄)。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长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王长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杨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开始,朱某某受雇于王长滨,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约定的朱某某工资标准为8000.00元/月。
2013年9月1日4时10分,朱某某与王长滨的另一名货车司机于某某轮班驾驶王长滨所有的牌号为黑B720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货物运输,王长滨陪同朱某某一起乘坐在驾驶室内,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死亡,朱某某、王长滨均受伤的事故后果。
朱某某受伤后临时在事发地的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肩部皮肤挫裂伤等,考虑异地治疗、护理等原因,朱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由于伤情反复,再次住院治疗,然王长滨除了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拒绝为朱某某继续出资治疗,故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长滨赔偿因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长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朱某某与王长滨系临时雇佣关系,雇佣时间系事故当日,2013年9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雇佣的费用是150.00元,雇佣时间为7天,此次事故系于某某的违章操作,于某某与王长滨是合伙人,此次事故中朱某某受伤,同时也导致王长滨受伤及王长滨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长滨支付朱某某的治疗费用20000.00元,此次事故,王长滨也是受害人,对于朱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王长滨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王长滨非肇事方,且生活也困难。
原告朱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朱某某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
王长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证明问题:朱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王长滨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三)宋某某证言一份。
证明问题:宋某某证明朱某某与王长滨认识,双方对雇佣内容进行了约定,每月4500.00元,每天150.00元,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
王长滨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只说每日150.00元,非朱某某所主张的每月450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可说明王长滨雇佣朱某某,双方商谈的报酬为每日150.00元,此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对于朱某某所称的该证言还可证明每月报酬4500.00元的主张,而证言并未言及报酬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发生事故的详情。
王长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王长滨无事故责任,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王长滨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又可以说明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等内容,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五)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问题:朱某某受伤后,前往该院住院治疗16天。
王长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病历上记载的费用均系王长滨所支出,且还有一些日用品费用未显示。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朱某某也认可王长滨为其支付了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用20000.00余元,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六)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张、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
证明问题:2013年9月3日朱某某支付了抢救输血的费用。
王长滨表示此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朱某某支付了该费用,王长滨的委托代理人还认为王长滨支付的医药费里包含了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所有费用,对于此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张票据下面均注明机打票据手写无效,但在收款人处有手写的痕迹,同时付款单位处又注明系松原市人民医院朱某某,而朱某某系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且又无原件予以核对,王长滨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二张票据不予采信。
(七)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
证明问题:朱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自松原市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3000.00元的事实。
王长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从松原市回齐齐哈尔市打车费也就300.00元,且朱某某已经出院,不需要使用救护车,系扩大开支。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系手写,朱某某又表示无收款人的联系方式,因而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八)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及病案一份。
证明问题:朱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费用1234.77元。
王长滨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病案体现了朱某某治疗糖尿病、心率失常等与本案无关的病症及其费用支出。
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行为系较强的专业行为,朱某某是否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病症,本院无从判断,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王长滨并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因而视为王长滨认可该治疗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九)松原市宁江区超达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一张。
证明问题:朱某某购买双拐的费用35.00元。
王长滨表示对该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医疗门诊票据二张。
证明问题: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司法鉴定时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
王长滨表示对该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二张。
(十二)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二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二张。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问题:朱某某输血治疗支出的费用。
王长滨对上述两组证据表示票据已注明手填无效,而该票据上的姓名系手写,同时认为,两次输血,血量太多,因而不认可该票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明确注明微机专用,手填无效,而缴款人处的“朱某某”却系手写,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朱某某真实支出,而用血互助金凭证既非正规票据,同时“朱某某”三字与其他字体颜色深浅不一,明显系后填,同样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系朱某某真实支出,故对上述两种证据不予采信。
(十三)医疗门诊票据二张。
证明问题:朱某某检查后支出的西药费。
王长滨表示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可医疗终结,不需再进行治疗,且此费用也没有与此次事故相对应的处方。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系正规票据,就诊科室也系骨外科,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治疗此次事故的伤情无关,故对该票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十四)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
证明问题:朱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支出。
王长滨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为可医疗终结,除了取内固定物,不需后续治疗,而此次治疗非取内固定物,还体现有治疗糖尿病等病症。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病历记载朱某某系因术后骨折不愈合入院治疗,故此次治疗行为系正当合理,至于王长滨提出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病症,因医疗行为系较强的专业行为,对于王长滨的异议,本院无从判断,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王长滨并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因而视为王长滨认可该治疗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十五)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
证明问题:朱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时支出的费用。
王长滨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庭后,朱某某补交了伤残鉴定费正规发票。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有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该费用的支出,同时,朱某某庭后又补交了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十六)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张。
证明问题:护理人员刘颖系从事家政服务,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王长滨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效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从事何种职业应当有劳动合同或工作单位证明来确认,而证明未说明工作单位、工资计算等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问题:朱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同时朱某某表示由于实际伤情又进行了治疗,护理期限、误工日及医疗终结时间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王长滨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执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朱某某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又实际进行了治疗,而双方对于有争议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误工日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较为合理,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王长滨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张。
(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一张。
(三)手机号为159****2002的交费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问题: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时的费用21000.00元系王长滨支付。
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表示票据金额为21000.00元,这仅是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不包括手术所需输血的费用在内。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费用总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长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朱某某要求王长滨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王长滨提出的其与于某某系合伙人,王长滨又非肇事方,仅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长滨主张其与于某某系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王长滨与于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朱某某向王长滨主张权利,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长滨与于某某确系合伙关系,王长滨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其可以向于某某的继承人在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另行追偿。
王长滨称其非肇事方,同样,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因此,对于王长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507.52元,有效票据的金额为30441.52元,故将朱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30441.52元(该费用不包括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21000.00元王长滨已经支付)。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3000.00元,其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王长滨又表示该费用仅需300.00元,故以王长滨认可的为准,将朱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确认为300.00元。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王长滨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560.00元,有效票据的金额为4560.00元,故对朱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19597.00元/年20年21%),朱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二个伤残等级,朱某某的该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1000.00元(150.00元/日30日18个月),朱某某表示其受雇于王长滨时,双方商谈的报酬为每日150.00元。
王长滨表示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出车时每日报酬为150.00元。
由此可见,双方商谈的收入系出车时按日计算,不出车时则不存在报酬,因此,朱某某的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因朱某某从事司机职业,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346.00元计算较为合适。
对于误工时间,朱某某表示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三次住院出院时止,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270日为误工日,而实际朱某某在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住院进行了相应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朱某某的定残日为2014年11月4日,故将朱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44947.12元(38346.00元/年÷12个月14个月+38346.00元/年÷365天2天)。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495.00元(137.00元/日30日4.5个月),其表示护理费的计算系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护理期限,朱某某表示主张的系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住院期限。
司法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需一人护理,而朱某某在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住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朱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朱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4.5个月,少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期限,故护理期限以朱某某主张的为准。
因此,将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8495.00元(49320.00元/日÷12个月4.5个月)。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朱某某三次住院分别为16天、18天和26天,每日5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朱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事故确实给朱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00元。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需7000.00元,朱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441.52元(该费用不包括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21000.00元王长滨已经支付)、救护车费用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456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误工费44947.12元、护理费18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193086.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长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3086.04元;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4.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14.00元,王长滨负担3930.00元。
保全费820.00元,由王长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长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朱某某要求王长滨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王长滨提出的其与于某某系合伙人,王长滨又非肇事方,仅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长滨主张其与于某某系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王长滨与于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朱某某向王长滨主张权利,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长滨与于某某确系合伙关系,王长滨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其可以向于某某的继承人在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另行追偿。
王长滨称其非肇事方,同样,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因此,对于王长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507.52元,有效票据的金额为30441.52元,故将朱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30441.52元(该费用不包括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21000.00元王长滨已经支付)。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3000.00元,其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王长滨又表示该费用仅需300.00元,故以王长滨认可的为准,将朱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确认为300.00元。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王长滨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560.00元,有效票据的金额为4560.00元,故对朱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19597.00元/年20年21%),朱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二个伤残等级,朱某某的该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1000.00元(150.00元/日30日18个月),朱某某表示其受雇于王长滨时,双方商谈的报酬为每日150.00元。
王长滨表示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出车时每日报酬为150.00元。
由此可见,双方商谈的收入系出车时按日计算,不出车时则不存在报酬,因此,朱某某的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因朱某某从事司机职业,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346.00元计算较为合适。
对于误工时间,朱某某表示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三次住院出院时止,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270日为误工日,而实际朱某某在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住院进行了相应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朱某某的定残日为2014年11月4日,故将朱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44947.12元(38346.00元/年÷12个月14个月+38346.00元/年÷365天2天)。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495.00元(137.00元/日30日4.5个月),其表示护理费的计算系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护理期限,朱某某表示主张的系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住院期限。
司法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需一人护理,而朱某某在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住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朱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朱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4.5个月,少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期限,故护理期限以朱某某主张的为准。
因此,将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8495.00元(49320.00元/日÷12个月4.5个月)。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朱某某三次住院分别为16天、18天和26天,每日5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朱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事故确实给朱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00元。
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需7000.00元,朱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441.52元(该费用不包括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朱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用21000.00元王长滨已经支付)、救护车费用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456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误工费44947.12元、护理费18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193086.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长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3086.04元;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4.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14.00元,王长滨负担3930.00元。
保全费820.00元,由王长滨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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