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林淑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雷鹤
雷献忠
雷献忠
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
杜昱煜
原告朱某某。系鄂L1L6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
委托代理人林淑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68号。
负责人魏涛,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鹤。系鄂L1L67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雷献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八组17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雷鹤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献忠。系鄂L1L6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
第三人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达贸易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波,力通达贸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余某某、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雷鹤、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淑飘,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被告余某某,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雷鹤的委托代理人雷献忠,被告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昱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雷鹤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某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楚新、雷铁、雷茂林、雷椿朱某某、何桂花、刘顺先、陈菊林、夏大珍、金红霞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鹤具体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雷献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作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对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鹤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雷献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情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楚新、雷铁、雷茂林、雷椿、何桂花、刘顺先、陈菊林、夏大珍、金红霞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及另一名伤者刘顺先还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
原告朱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80.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2天为50元/天×52天=2600元)。
3、营养费7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及原告朱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4、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金额确定)。
5、护理费534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元)。
6、误工费9736.8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150天,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150天=9736.84元)。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35640.9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5680.84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9736.84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9960.07元(医疗费4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00000元(扣除预留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3357.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扣除预留1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162.75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120.19元,由被告余某某、汪某某、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84.13元(30120.19元×70%);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余某某、汪某某、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连带赔偿的2108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26604.85元,由被告雷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36.06元(30120.1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3564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赔偿26604.85元,由被告雷鹤赔偿9036.0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雷鹤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雷鹤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某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楚新、雷铁、雷茂林、雷椿朱某某、何桂花、刘顺先、陈菊林、夏大珍、金红霞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鹤具体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雷献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作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对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鹤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雷献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情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楚新、雷铁、雷茂林、雷椿、何桂花、刘顺先、陈菊林、夏大珍、金红霞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及另一名伤者刘顺先还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
原告朱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80.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2天为50元/天×52天=2600元)。
3、营养费7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及原告朱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4、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金额确定)。
5、护理费534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元)。
6、误工费9736.8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150天,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150天=9736.84元)。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朱某某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35640.9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5680.84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9736.84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9960.07元(医疗费4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00000元(扣除预留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3357.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扣除预留1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162.75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120.19元,由被告余某某、汪某某、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84.13元(30120.19元×70%);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余某某、汪某某、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连带赔偿的2108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26604.85元,由被告雷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36.06元(30120.1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3564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赔偿26604.85元,由被告雷鹤赔偿9036.0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雷鹤负担1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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