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军,职务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被告:赵振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振朝、张海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赵振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7年11月6日被告赵振朝驾驶自有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广平城区建设路东段天运物流门口头东尾西停车开门时与前方被告张海红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掉头时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来,被被告赵振朝开启车门将原告连人带车碰倒向前滑行致被告张海红车尾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5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朝与张海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振朝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海红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2月28日前医疗费241086.6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核发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万元医疗费,判决时应当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我公司只承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赵振朝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定是错误的,我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真实无异议,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年龄过大,自身的疾病也是加重的原因,也应承担一部分医疗费。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海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赵振朝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广平城区建设路东段天运物流门口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停车开门时遇前方被告张海红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掉头时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来,被被告赵振朝开启车门将原告连人带车碰倒向前滑行至被告张海红车尾左侧,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1月6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朝与张海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95.24元,当天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花费178638.17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外购白蛋白及伏立康唑,原告在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及药花费2877.8元,后原告又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39224.48元,现仍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振朝,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D702W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海红,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二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赵振朝和张海红各承担50%,因张海红车辆同有商业险,故张海红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诉请2018年2月28日前医疗费221735.69元,有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有正规票据、外购药及出院后检查花费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31元非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盛德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18年3月3日购买人血蛋白19320元,未在原告诉求的2018年2月28日前的医疗费,原告可另诉。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01735.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100867.8元(201735.69元×50%),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于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01735.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赵振朝赔偿原告100867.8元(201735.69元×50%),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于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0867.8元。
二、被告赵振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00867.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245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赵振朝负担116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振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 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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