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茂林(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张品品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范兴鹤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品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品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品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3月14日8时,张某某驾驶张品品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宫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东进街交叉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3月16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528.34元。
2016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某某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方,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张品品应根据案件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175.51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
2、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证明住院56天、医疗费53528.34元。
3、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就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在60%-70%之间承担,原告治疗费用中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
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元,交通费130元应予扣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
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张品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528.34元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0%比例过高,可按85%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品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整。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剩余医疗费43528.34元的85%即3699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528.34元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0%比例过高,可按85%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品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整。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剩余医疗费43528.34元的85%即3699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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