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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冯某某等与郭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冯某某
于永旺(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刘炫乐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某
夏振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住新乐市。
原告冯某某,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炫乐(又名朱晨旭),住新乐市。
法定代理人刘扬,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邯郸市。
被告王某,住石家庄市。
被告夏振宁,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孙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冯某某、刘炫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夏振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朱某某与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旺、原告刘炫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田碧青、被告郭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夏振宁、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冯某某、刘炫乐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5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3km+500m处,郭某某驾驶晋E×××××东风牌小客车于第三行车道将行人朱金盼撞至第一、二行车道内,后王某驾驶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和夏振宁驾驶京Q×××××宝马轿车驶来,先后碾压被撞行人朱金盼,造成朱金盼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201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盼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王某、夏振宁负事故次要责任。
晋E×××××东风牌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郭某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京Q×××××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夏振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朱某某、冯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8万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炫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3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驾驶晋E×××××东风牌小客车在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超出部分因保险车辆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将在承担10%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责任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朱某某、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夏振宁、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朱金盼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王某、夏振宁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
朱金盼因该事故致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46239÷2=23119.50元,交通费72元,刘炫乐现年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15÷2=61860元。
朱金盼的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其中原告朱某某、冯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20÷3×2=135813元,丧葬费46239÷2=23119.5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朱某某与冯某某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即40000÷3×2=26666.67元。
合计185671.17元。
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原告朱某某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且现仍在耕作农田,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支持2311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刘炫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20÷3=679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3=133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
合计143103.33元。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刘炫乐是死者朱金盼的儿子,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新乐市法院判决刘炫乐归刘扬自行抚育,这并不妨碍刘炫乐享有的被扶养人的权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刘炫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
原告刘炫乐主张丧葬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三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王某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郭某某投保的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以及邹小红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以上三个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一,即每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185671.17÷3),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143103.33÷3)。
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各负担2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朱金盼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王某、夏振宁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
朱金盼因该事故致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46239÷2=23119.50元,交通费72元,刘炫乐现年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15÷2=61860元。
朱金盼的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其中原告朱某某、冯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20÷3×2=135813元,丧葬费46239÷2=23119.5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朱某某与冯某某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即40000÷3×2=26666.67元。
合计185671.17元。
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原告朱某某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且现仍在耕作农田,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支持2311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刘炫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20÷3=679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3=133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
合计143103.33元。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刘炫乐是死者朱金盼的儿子,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新乐市法院判决刘炫乐归刘扬自行抚育,这并不妨碍刘炫乐享有的被扶养人的权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刘炫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
原告刘炫乐主张丧葬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三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王某的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郭某某投保的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以及邹小红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以上三个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一,即每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185671.17÷3),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143103.33÷3)。
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890.39元,赔付原告刘炫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01.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各负担2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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