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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全六、朱某双等与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全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朱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朱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朱建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文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旭,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与被告柴文旭、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柴文旭,被告宏君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忠、柴文旭(同时系本案被告),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文旭、宏君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柴文旭雇佣的驾驶员王思学驾驶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松江区塔闵公路进华长路西北约5米处时,与原告朱全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朱全六受伤,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受害人姜碧英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思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姜碧英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宏君渣土公司所有,被告柴文旭与被告宏君渣土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柴文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与驾驶员王思学均系被告宏君渣土公司的员工,被告是管理人员,王思学的工作是由被告负责安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宏君渣土公司垫付了45,000元,超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宏君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君渣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思学及被告柴文旭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柴文旭负责运输管理,王思学的运输任务是被告柴文旭指派的,事发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45,000元,认可超保险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汕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事故车辆超载100%以上,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赔偿费用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认可;住宿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过高;家属误工费认可3,63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致受害人姜碧英当场死亡,原告朱全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二、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宏君渣土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宏君渣土公司事发后支付赔偿款50,376元(其中5,376元系审理中支付)。
  又查明,受害人姜碧英遗体于2018年12月4日在松江区殡仪馆火化。其生前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长溇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在案外人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任保洁员。
  受害人姜碧英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朱全六与受害人姜碧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朱某双)二女(即原告朱某会、朱建香)。
  2018年12月5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朱某双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E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6,020kg,事发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1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事发后,被告柴文旭在松江交警支队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为被告宏君渣土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事故车辆实际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君渣土公司名下,王思学是其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审理中,被告柴文旭、宏君渣土公司一致确认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宏君渣土公司所有,被告柴文旭及事发时的驾驶员王思学均为被告宏君渣土公司的员工,王思学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居住信息、调查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王思学驾驶)与非机动车(由朱全六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思学与被告柴文旭、宏君渣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柴文旭、宏君渣土公司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发后被告公司宏君渣土公司的垫付款行为,本院确认由被告宏君渣土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丧葬费42,792元,四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姜碧英生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农村地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556,5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姜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的赔付态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4、交通费,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
  5、住宿费,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3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20天,住宿费3,600元;
  6、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姜碧英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支持三名家属各15天的误工损失,计3,630元;
  7、衣物损失费,受害人姜碧英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四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朱全六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合理的修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确认修理费1,000元;
  9、律师费,四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四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四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中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37,208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死亡赔偿金519,292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529,522元的60%计317,713.20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0%计285,941.88元,余31,771.32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36,771.32元,由被告宏君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50,376元可直接折抵,剩余13,604.68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应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宏君渣土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272,337.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13,604.68元;
  四、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36,771.32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减半收取计6,187.50元,由原告朱全六、朱某双、朱某会、朱建香负担2,66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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