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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管政等与占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罗田县。
原告:管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罗田县。
被告:喻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罗田县。
被告:徐世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管政与被告占某、喻意、徐世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某、管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迅速支付下欠原告承包金、租金合计323677.26元及资金占用费27894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迅速支付经营期间下欠水费73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两原告将其投资开办的新天地宾馆承包给三被告经营,并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包期十年,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第一年承包金为23万元,从第二年起承包金每年递增5%,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延期付款不能超过三个月,并承担延期付款月息9厘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三个月的部分,承担月息1分8厘的资金占用费,并独立承担经营活动及各种税费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付清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承包金只支付了8万元;2014且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承包金只支付了7.5万元。2015年9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朱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与两原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及三被告所添置的财产全部转让给原告朱某某,三被告安装的电梯及其他添置的财产各作价10万元,并协助原告朱某某收取二楼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二楼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收取不支付给原告。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承包金608677.26元及二楼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7万元,两项合计678677.26元,扣减已付15.5万元及财产作价款20万元,三被告共下欠原告承包金、租金合计323677.26元及资金占用费278949元,下欠水费没有与原告结清。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诉状所称新天地宾馆名称为罗田县新天地宾馆,该宾馆成立于2006年7月14日,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晓春。罗田县新天地宾馆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本案二原告系该宾馆实际投资人,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亦不是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管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瞿学知 审判员  金友玲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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