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身,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系朱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温泉新区,
被告陈礼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李武斌、雷军、陈礼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雷军和陈礼坤参加诉讼,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被告郑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告李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雷军,被告陈礼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317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20时许,郑子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北站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武斌驾驶的车牌号为H53679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郑子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子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武斌驾驶的鄂H×××××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雷军,其实系李武斌与被告雷军合伙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朱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180912.56元。其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临床L118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后续治疗费3万元,自受伤之日给予护理时间为150天。
此次事故发生时,责任人郑子俊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子俊的监护人郑某某和陈某应对此次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李武斌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雷军系李武斌驾驶车辆的合伙共有人,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坤系摩托车所有人,将无牌照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郑子俊使用,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武斌与被告郑某某、陈某之子郑子俊驾驶机动车辆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郑子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子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武斌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受害人郑子俊、朱某某相对于李武斌驾驶的车辆都是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失,应按照这一赔偿原则,先由被保险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因受害人有朱某某和郑子俊二人,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由李武斌和郑子俊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被告雷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合伙共有人之一,对李武斌执行合伙事务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坤不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朱某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经核定,朱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0912.56元;2、误工费17062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误工200天);3、护理费12796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护理期日150日,护理人数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74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28425.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多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2);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法医鉴定费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计损失276176.1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5927.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郑子俊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进行分配。事故中只有受害人朱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朱某某8580元(朱某某和郑子俊亲属该项下损失分别为45927.6元和587680元,占比分别为7.8%和92.2%),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朱某某损失18580元,朱某某的余下损失257596.16元,应由被告李武斌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武斌应赔偿朱某某损失77278.85元,扣除其已赔偿给朱某某的30000元,还应赔偿朱某某47278.85元,被告雷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人郑子俊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中死亡,又无财产可供赔偿,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自然免除,被告郑某某和陈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坤对朱某某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和李武斌关于陈礼坤应对受害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武斌关于朱某某未带安全头盔,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其责任的判定,且该事实即使存在,与朱某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也小到可以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8580元;
二、被告李武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77278.8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47278.85元;
三、被告雷军对被告李武斌还应赔偿给朱某某的损失57278.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74元,被告李武斌、雷军负担1731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平 审 判 员 龚祖祥 人民陪审员 任 霞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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