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原告陈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沽源县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聂伟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陈某与被告赵某、沽源县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赵某,被告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赵某与朱某某、陈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赵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朱某某、陈某购买6000张模板,交货地点为沽源县明洋酒店工地,由朱某某、陈某负责运输,产品规格两种,分别为:2.44×1.22×0.013,单价为85.00元/张,0.915×1.83×0.013,单价为55.00元/张。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付总额百分之五十,按施工进度到六层付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下欠封顶十天内付清。如赵某未按时支付货款,朱某某、陈某有权拒绝送货并有权把未使用的货物运回并要求赵某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如赵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或出现支票顶票等情况,除应支付货款外,赵某自愿按第一次收到货物日起按标的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给朱某某、陈某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已付货款81000元,明洋公司代赵某付款70000元。另查,明洋公司与赵某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赵某承包沽源县明洋商务酒店的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屋面部分、室外部分等工程,工程款现未结算。朱某某、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8日模板收条一张,2012年5月27日入库单一份,拟证明朱某某、陈某向被告交付的模板数量及金额。2、2012年4月20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2012年9月24日材料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已付款项。4、2011年5月6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某承包明洋酒店的工程。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明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明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陈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朱某某、陈某提交的模板收条、入库单能够证明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已付货款亦能确定,故赵某欠朱某某、陈某货款142825元未付的情况属实。赵某未给付142825元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某某、陈某主张的要求赵某给付1428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为宜,赵某应支付朱某某、陈某违约金26225元(142825元×1117天×6%÷365天=26225元)。朱某某、陈某主张明洋公司应对赵某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陈某货款142825元,违约金2622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5元,依法减半收取4928元,由原告朱某某、陈某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负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胡文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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