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乔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革(被告卫某之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革(被告华丽娜之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宝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革(被告陆宝娣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伃、李某某、黄乔书、朱某俊、朱某佑、朱某健、朱某轮、朱某军与被告卫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卫革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暨原告黄乔书、朱某俊、朱某佑、朱某健、朱某轮、朱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佑、朱某轮、朱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卫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通知卫某、华丽娜、陆宝娣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2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伃、朱某佑、朱某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卫革(暨被告卫某、华丽娜、陆宝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伃、李某某、黄乔书、朱某俊、朱某佑、朱某健、朱某轮、朱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街XXX弄XXX号房屋1间(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腾退系争房屋;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原告祖传房屋,对此政府在1951年对该房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该房屋为原告所有。2017年,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但发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侵占并以农村宅基地的形式申报在被告名下。原告为此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未果。原告的房屋自1951年被政府确权登记后,原告对房屋未予出让、变更,系争房屋理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卫革、卫某、华丽娜、陆宝娣辩称:被告现居住的系争房屋系由其父卫其根向朱某辚购买。1992年有关部门向卫其根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将系争房屋审查登记在卫其根及被告等人名下。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伃、朱某俊、朱某佑、朱某健、朱某轮、朱某军的父母为朱谊章(2002年过世,在世时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奚家妍(2010年过世,在世时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朱谊章的父母朱莹似(1954年过世)、奚静文(1954年过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朱谊章、朱韫章(2005年过世)、朱令章(1996年过世)。朱韫章与李志远(1999年过世,在世时住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XXX弄XXX号)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某。朱令章与黄乔书系夫妻,未生育。卫革、卫某系陆宝娣与丈夫卫其根(已过世)生育的子女,华丽娜系卫某之女。
1951年,相关部门向户主朱谊章及该户内的朱莹似、奚静文、奚家妍、朱令章、朱某俊、朱某佑共7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中载明房产为坐落于沈庄街的瓦房6间(地基四至:东街、南姜阿囡、西朱邦章、北朱维宗)、瓦房4间(地基四至:东河、南朱维宗、西朱德章、北吴顺仙)、楼房8间(地基四至:东河、南朱维宗、西朱德章、北吴顺仙),其中瓦房6间在备考中注明“本人代管,朱德章、朱邦章、朱维宗共有”。
1988年11月20日,卫其根与朱某辚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卫其根以人民币2,500元向朱某辚购买瓦房1间1落檐。经申请,相关部门对卫其根作为户主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审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人口7人即卫其根、卫革、卫某、沈二宝(已过世)、陈文明(已过世)、华丽娜、陆宝娣。1992年5月相关部门向卫其根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被告农村宅基地房屋占地面积共34平方米,房屋1间(即系争房屋)。
2017年1月11日,原告朱某伃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1月其发现原本属于其已故父亲的位于沈庄街的几套房屋被许多人侵占,其与对方协商想让对方将房屋归还,但对方未予归还。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向原告朱某伃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8年4月,原告分别起诉卫革等人共14起案件要求排除妨害,后撤诉。2018年7月,原告分别起诉卫革等人共14起案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对其中2件案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卖房契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确认在朱谊章等7人名下的瓦房为10间,其中6间与他人共有,现原告依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涉讼多起案件,其中涉案的瓦房间数超过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间数,且未对朱谊章等7人自有、与他人共有的瓦房作区分。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的实际坐落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自有瓦房地基四至不尽一致。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系争房屋即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定为朱谊章等7人自有房屋或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
1988年卫其根向朱某辚购买系争房屋后,与被告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经申请被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卫其根及被告等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并向被告卫其根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虽对卖房契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若系争房屋确系朱谊章等7人名下的自有瓦房,朱谊章等人及原告大多居住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应当知晓被告长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却从未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月因系争房屋将要拆迁而由原告朱某伃向公安部门报案,有违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因买卖而成为被告家庭的农民宅基地房屋之主张。因此,系争房屋的现权利人非属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伃、李某某、黄乔书、朱某俊、朱某佑、朱某健、朱某轮、朱某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原告朱某伃、李某某、黄乔书、朱某俊、朱某佑、朱某健、朱某轮、朱某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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