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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宜昌开发区一爿香快餐店、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发展大道购物广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开发区一爿香快餐店,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城东大道**号。
经营者:谢贤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发展大道购物广场,住所地宜昌市经济基础开发区城东大道21号。
负责人:张永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城东大道21号3栋。
法定代表人:苏中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宜昌开发区一爿香快餐店(以下简称一爿香)、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发展大道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华润苏果)、被告湖北智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追加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被告一爿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被告智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超、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苏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167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森地广场二楼一爿香就餐后准备乘电梯下楼,由于电梯故障,该餐厅服务员让原告从二楼的消防通道下楼,因消防通道无照明,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其误工日为120日、其护理时间为90日、其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后,由于电梯故障在被告店员的指引下走消防通道,因该消防通道无照明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一爿香系租用华润苏果的场地,而华润苏果又与智贝公司签有租赁合同,其楼道、电梯的修缮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告追加华润苏果和智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一爿香辩称:原告是在离开一爿香之后才摔倒的,侵权法规定的餐饮行业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个合理的范围应该是指餐厅经营的范围内。原告摔倒的地方已经超出了一爿香的经营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一爿香赔偿损失的请求。一爿香为原告垫付了3270.15元医疗费,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朱某某返还垫付的3270.15元医疗费。
被告华润苏果答辩称:1、原告作为被告一爿香的消费者,其人身安全应受到经营服务者的保护。一爿香经营区域有一个消防通道,其有责任维护好自身使用区域的消防通道。故一爿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共消防区域根据谁使用谁负责原则,不管是智贝公司还是一爿香,均要适用消防区域,其作为经营服务提供者,都应当提供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俯卧。3、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井道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被告智贝公司辩称:1、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智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由一爿香承担安保责任;2、一爿香和智贝公司都是承租人,公共管理区域是华润苏果的物业管理范围,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华润苏果;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明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智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森地广场二楼一爿香就餐后准备乘电梯下楼,由于电梯故障,该餐厅服务员告知原告可走楼梯下楼,并将原告从餐厅引导出门,通过走廊引导至离楼梯约3米远的位置(餐厅出口距离楼梯约7米,走廊有照明)。消防通道门的对面即为超市的出入门。原告见有人从消防通道楼梯上楼,遂亦从该消防通道楼梯下楼,而没有选择从超市的出入门通过。因消防通道无照明,原告从走廊进入楼梯平台,从平台下楼梯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405.1元,其中一爿香垫付3270.15元。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一个半月,需一人护理,全休三月等。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朱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的鉴定意见。朱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还查明,2011年4月16日,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21号泰富广场二期商业用房负一楼至三层(森地广场)出租给华润苏果从事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期内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由华润苏果自行负责。
2014年1月8日,华润苏果与一爿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华润苏果所租物业的二楼28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一爿香使用。租期6年。其中第一条租赁范围第二款约定,一爿香有权与他人平等使用华润苏果指定的共用区域,包括电梯、公共走廊、洗手间、大厅及其他公用设施。合同附件三约定一爿香每月固定向华润苏果公司缴纳10000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空调费。
2017年3月16日,华润苏果将所租物业的部分商业用房转租给智贝公司,但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由华润苏果负责,智贝公司向华润苏果支付物业费。
原告摔伤的消防楼梯既不在一爿香的租赁范围,也不再智贝公司的租赁范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出院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商场楼梯处摔倒,系照明设施不全所致。租赁合同约定该商场的物业管理(含公共走廊的设施维护)由华润苏果负责,故华润苏果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爿香、智贝公司不是商场的管理人,其作为使用人,已经向被告华润苏果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消防通道没有照明且可以选择从超市出入门出去的情况下,仍选择从此处下楼,自身也重大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确认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74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残疾赔偿金47833.5元(31889元×15年×10%);4、后续治疗费2000元;5、鉴定费2280元;6、护理费5788元(96.47元×60天),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医嘱酌定60天,因护理时限不属于鉴定范围,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时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财务损失酌定3000元,原告的手镯受损,但未提交购物发票证实手镯的价值。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70706.6元,扣除一爿香垫付的3270.15元,还剩67436.45元。
被告一爿香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但未缴纳诉讼费,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与华润苏果的过错程度,认定华润苏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2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发展大道购物广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28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覃立艳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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