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闫嘉某
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闫俊峰
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嘉某。
被告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嘉某,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06702648-3。
企业地址沧州市河间市沙河桥镇闫家村。
被告闫俊峰,住河北省河间市。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闫嘉某、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闫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闫嘉某及闫嘉某、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闫俊峰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嘉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及被告闫嘉某在合同中亲笔签字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闫嘉某对所欠原告借款28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将被告闫嘉某所借款项中的2020000元承兑汇票给付了见证人康某,经被告闫嘉某当庭质证,虽辩称,未授权康某收取该款项,但承认康某曾打电话已告知他,应当知道该款项已被康某取走,对此没有向康某提出异议,被告闫嘉某对该款项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闫嘉某与康某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闫俊峰、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抗拒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十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嘉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闫俊峰、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3元,由原告承担3305元,三被告承担3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嘉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及被告闫嘉某在合同中亲笔签字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闫嘉某对所欠原告借款28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将被告闫嘉某所借款项中的2020000元承兑汇票给付了见证人康某,经被告闫嘉某当庭质证,虽辩称,未授权康某收取该款项,但承认康某曾打电话已告知他,应当知道该款项已被康某取走,对此没有向康某提出异议,被告闫嘉某对该款项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闫嘉某与康某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闫俊峰、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抗拒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十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嘉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闫俊峰、河间市俊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3元,由原告承担3305元,三被告承担34338元。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王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