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光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委托代理人王惠群,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林传雄。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原告朱光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市营业部)、刘某、林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群,被告刘某(同时作为林传雄的委托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05分,被告刘某驾驶林传雄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城东大道碧水林荫门口不慎将原告撞伤。2013年4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光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预付了原告赔偿款500元。自2013年4月4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刘某数次陪同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复诊,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42.6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局部皮下软组织水肿。2013年4月4日至5月8日期间,医嘱原告全休34天。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左小腿疼痛自行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支付了医疗费875.68元,医嘱全休1月。2014年1月2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损伤后,经治疗,现仍遗有局部疼痛,踝关节功能障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林传雄。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从2013年2月2日0时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朱光明在宜昌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领取了居住证,无固定工作。2013年3月期间在某建筑工地从事临时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不慎将原告朱光明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传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当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8418.3元(2042.62+5500+875.68)、误工费11951元(35179元/年÷365天×124天=1195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原告朱光明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本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明共计20469.3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某的垫付赔偿款2542.62元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朱光明17926.68元。原告朱光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17926.68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光明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光明负担55元,被告刘某负担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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