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包某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包某,安陆市联强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曹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包某、被告王某某、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玉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原告朱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追加王某某、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6日,本院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73910.71元。被告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包某、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73910.71元。被告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包某、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共负担800元。
审判长:陈玉华
审判员:胡学鹏
审判员:杨玲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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