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翁泽中(系被告吴银花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7号。
代表人唐财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银花、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如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吴银花委托代理人翁泽中、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银花的丈夫翁泽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银花所有的鄂J×××××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1648.5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7374.49元,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1133.04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6241.45元由被告吴银花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合计72781.62元。由于被告吴银花已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7414.49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41173.04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72781.62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银花。由于被告吴银花已足额赔付,故被告黄冈如峰公司不再对被告吴银花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1608.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银花垫付款41173.0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7元,被告吴银花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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